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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許芫甯
法定代理人 許耿嘉
李雨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被繼承人李冠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由法定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聲請人之除戶謄本與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尚有李敏琪、李學奕、江鈴茵、江呰苓等人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則親等較疏之聲請人,並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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