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繼,726,202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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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戴黃秀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居直(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胞妹,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女劉于卉已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並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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