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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葉季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可參;
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並無再予保護之必要。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季芳係被繼承人葉吳惠敏(下稱被繼承人)之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6日死亡,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於112年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86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23日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嗣又於113年1月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核屬重覆聲明,則本件聲請實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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