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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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鐶少即陳麗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負欠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限公司,後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寄送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以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以113年1月26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064231號函復,經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顯荒廢已久無人居住,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臺南市東山區,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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