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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如玉
相 對 人 劉荷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0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荷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訴訟已終結。
故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撤回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終結在案。
又上開假扣押裁定雖未經撤銷,惟聲請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159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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