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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龍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
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債權讓與事宜,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通知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相對人戶籍雖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然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訪查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訪查結果表示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有該分局113年3月2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82915號函在卷可參。
則依前開說明,現已查得相對人之住居所,其送達處所並無不明,聲請人應另向該址為實際通知。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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