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14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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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吳杉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已出境外國,並已遷出戶籍地登記,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使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影本,以及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00年0月00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96年3月15日註記遷出國外,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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