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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顏郁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宗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9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22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支出之執行費用合計2,6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云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98號卷宗,經查:該判決已於主文第3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即新臺幣220元,餘由原告負擔」,可見判決已確定其費用額,本院並無裁定確定之必要。
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執行費用2,600元,並非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主張支出之執行費用部分,請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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