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1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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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蕭道隆

相 對 人 朱英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1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8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96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7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88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88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卷宗、111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卷宗、111年度司聲字第875號卷宗等查核屬實。

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1年度司聲字第875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2年1月19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住居所地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2年1月29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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