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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宗泰
相 對 人 傅海淼即傅敏峯(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價金等事宜,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對相對人國內戶籍地址寄送台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08號存證信函,惟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早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並於111年5月4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月18日領一字第1135301341號函在卷可稽。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行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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