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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吳宗憲
相 對 人 蘇炎興即蘇賣雄之繼承人
蘇炎光即蘇賣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0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2,554,133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
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第63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同意書1件與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2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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