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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佳玲
相 對 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後確定。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分別係由兩造預納。
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5,400元後,尚應負擔訴訟費用8,100元。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0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4,900元 (均由相對人繳納) 111年11月16日審字第19566號收據 112年3月20日審電字第879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聲請人繳納) 112年7月3日112年南審字第2365號收據 合 計 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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