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19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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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蔡天德即蔡順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惟相對人現設籍臺南○○○○○○○○東區辦公處,無法送達。

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東區辦公處,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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