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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張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桃間因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著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今前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本案執行後實行分配,為取回上述擔保金,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分配期日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然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未撤銷,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難謂訴訟已終結,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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