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25,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正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地址寄送領取補償金通知函,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址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

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三、查系爭信函寄送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5」,遭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地業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變更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