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3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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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郭吳金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方進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對相對人寄送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第3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

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系爭存證信函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正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現仍實際居住前開戶籍址,有該分局113年1月23日南市警五防字第1130056240號函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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