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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文郁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衍
黃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文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金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850元,須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營簡第2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2、被告(即相對人)黃金福負擔10分之6、被告(即相對人)黃文衍負擔10分之2,該判決已於112年12月5日確定。
㈡、本件裁判費2,650元由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預納,聲請人另於112年2月2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於112年3月8日補繳測量費800元,於112年7月10日繳納估價費35,000元,於112年8月21日繳納估價費3,000元,聲請人共計繳納訴訟費用41,850元【計算式:2,650元+400元+800元+35,000元+3,000元=41,850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黃文衍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0元【計算式:41,850元×2÷10=8,370元】;
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黃金福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10元【計算式:41,850元×6÷10=25,110元】,並依首開規定,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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