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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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環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泰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謝進義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取回聲請人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收件人已過世為由退回。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謝進義業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以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依前開說明,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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