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5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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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相 對 人 鼎義石材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九八〇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鼎義石材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鼎義石材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鼎義石材有限公司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鼎義石材有限公司之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3日南院武109司執全乾字第262號證明書等影本、111年度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卷宗、111年度司聲字第569號卷宗等查核屬實。

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1年度司聲字第56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1年9月20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鼎義石材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1年9月30日即對相對人鼎義石材有限公司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鼎義石材有限公司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家豪於提存後,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是相對人李家豪並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李家豪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家豪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然聲請人仍需連同本裁定及債務人李家豪之未執行證明,始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鼎義石材有限公司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對相對人李家豪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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