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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環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三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寄送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聲請人公司之剩餘財產等事宜),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址為由將原件退回,顯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上址,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聲請人付郵向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寄送後,遭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退回信封等影本在卷。
惟查,相對人自民國91年7月29日即遷入其目前戶籍地址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址、而非聲請人指稱之同區中華路355巷該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乙份在卷。
亦即,聲請人實則未將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現行住所,足證聲請人並無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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