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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鄭達陽
相 對 人 鄭敦仁
鄭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敦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敦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博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博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鄭敦仁、鄭博元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096元、鑑定費用143,5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0元,相對人鄭博元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鑑定費用120,000元,合計464,596元,依前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鄭敦仁、鄭博元應各負擔154,865元(計算式:464,596元÷3=154,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鄭敦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4,865元,相對人鄭博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865元(計算式:154,865元-120,000元=34,86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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