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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宗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謝孟純
關 係 人 蘇莉雅
謝加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於113年1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生母丁○○為夫妻,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丙○○為滿18歲之成年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丁○○於113年2月2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下稱生父)經本院通知到院調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徵詢關係人之意見。
惟參以關係人即收養人之生母丁○○到庭陳稱略以:「孩子從小到大,生父一直持續負債,沒有拿過錢回家,我還需要幫忙還錢;
民國101年經法院判決離婚後,有向生父請求給付扶養費,但生父從未付錢,經法院強制執行也沒結果;
離婚後,生父沒有來看過小孩,一開始打過一、兩通電話,有一次被收養人的哥哥出車禍,我跟生父要錢,他不願意給,從此就斷了聯絡。」
、被收養人則稱:「我覺得生父從來沒有盡過當父親的責任,直到與收養人同住,才體驗到有父親的感覺」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生父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未照顧被收養人,且未探視互動,致依附關係漸趨淡薄,甚至形同陌路,難謂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綜上,生父既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相符,應認本件收養例外無庸得生父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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