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養聲,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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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李鴻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承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考量收養子女,如違反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故法院應不予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乙○○之母林雪枝與收養人甲○○於民國(下同)76年1月6日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甲○○欲收養其配偶之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即被收養人乙○○,收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年齡差距未滿16歲,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合收養者與被收養人年齡間隔之規定,是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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