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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許凱晴即許瓊媚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4日),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0月26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下稱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合計新臺幣(下同)391,100元之存款,惟系爭帳戶內含生育補助、育嬰留停期間之補助及育兒津貼等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且異議人育有2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其教育及教養費用亦需從系爭帳戶支應,是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然原裁定逕以系爭帳戶為一般綜合存款帳戶,而未詳加調查系爭帳戶內是否有不得扣押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即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不妥。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
足見,本項規定並未限制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存入專戶始不得為強制執行,縱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款項存入一般帳戶,仍不得作為執行標的,僅生是否與其他得執行之債權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逕以扣押帳戶非專戶為由而認一律得為扣押;
至於扣押帳戶,是否確有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是否已因撥入扣押帳戶內與原有存款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應否調查其他證據?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執行法院於個案中妥適處理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
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就業保險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執行之標的。
是如勞工保險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無再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則此係基於各該特別法規定將存入專戶之款項明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上開款項亦未必具「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性質,與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有別,不得混為一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8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異議人仁德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中391,100元之存款,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系爭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77元,在此之前若異議人領有不得扣押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亦已因花費殆盡而無庸考量是否應予扣押,是本件應考量者為系爭帳戶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即強制凍結日)止,存入之款項有無不得扣押之款項以及存款支出之狀況,加以衡量得予扣押之數額,又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4日存入勞保生育給付121,200元、同年1月7日存入新埔鎮公所之生育補助津貼19,970元、同年2月28日存入1月托育補助3,000元、同年3月2日存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8,180元、同年3月29日存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8,180元、同年3月31日存入2月托育補助11,000元(6,000元、5000元)、同年4月29日存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8,180元、同年4月20日存入3月育兒津貼2,500元、同年5月31日存入4月托育補助6,000元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8,180元、同年7月29日存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4,240元、同年7月31日存入6月托育補助2,500元、同年8月30日存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8,482元(4,242元、24,240元)、同年8月31日存入7月托育補助9,000元(6,000元、3000元)、同年9月29日存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4,240元、同年9月30日存入8月托育補助7,000元、同年10月31日存入9月托育補助15,000元(8,000元、7000元)、同年11月29日存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4,240元、同年11月30日存入10月托育補助23,000元(16,000元、7000元)、同年12月29日存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4,240元、同年12月31日存入11月托育補助15,000元(8,000元、7000元)、111年1月31日存入12月托育補助15,000元(7,000元、8000元)、同年3月3日存入二月托育補助共15,000元(8,000元、7000元)、同年3月31日存入二月托育補助共15,000元(8,000元、7000元)、112年5月21日存入職災傷病給付1,802元,此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63-64、78-80、95-100頁)在卷可憑。
㈢依上揭說明,執行法院宜先予調查系爭帳戶存入之勞保生育給付、職災傷病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新埔鎮公所生育津貼、托育補助、育兒津貼之性質為何,是否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性質,而不得強制執行,亦或僅是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社會保險給付」之範疇,以及是否為其他存入專戶而不得執行之款項,如上述之「勞工保險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合先敘明。
㈣本院依卷內證據形式上觀察,上開110年1月4日之勞保生育給付121,200元、112年5月21日存入職災傷病給付1,802元,均是由勞保局撥付,應屬異議人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則應是依就業保險法領取之保險給付,上開款項性質上屬於「社會保險給付」,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然上開款項若存入專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及就業保險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為強制執行,然若存入一般帳戶,依上揭說明,則無再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查系爭帳戶為一般綜合存款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11月22日回函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61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上開款項既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主張上開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職災傷病給付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屬無據。
㈤另查異議人育有郭○穗、郭○香(均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嬰幼兒,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故其領取之新埔鎮公所生育津貼、托育補助、育兒津貼,則可能屬依法規如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產婦生育營養補助實施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等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說明,縱上開款項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未慮及此部分可能(新埔鎮公所生育津貼、托育補助、育兒津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亦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內,而逕以系爭帳戶非專戶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未洽。
至前開款項是否確具備「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性質,若是,則存入系爭帳戶後,是否與原有存款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或是否已提領殆盡?應否調查其他證據?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執行法院於個案中妥適處理認定。
又不得扣押之款項存入一般帳戶而與其他得扣押之款項混同或有部分提領,致不能分辨之情形時,實務亦不乏以,按上開期間存入之不得扣押款項總額佔全部存入款項之比例,計算扣押款中屬於不得扣押款項之數額為何,即以:扣押金額×(存入帳戶不得扣押之款項/全部存入帳戶之款項),以此計算不得扣押之數額究係為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應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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