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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離婚部分:⒈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應本於夫妻間之互信與相互扶持,惟查,於111年8月21日原告發現被告竟與訴外人丁○○有超乎一般男女之對話,原告即詢問被告,而被告則回答其「為○○部調來的一位會自殺的人」,「○○長要我們每天觀察她在不在」等語,且原告亦有親自向訴外人丁○○親自確認,其亦回覆被告為其代管長官,原告於是相信被告之詞,惟於111年12月26日訴外人丁○○之友人主動聯繫原告,請原告管好其先生(即被告)不要再去打擾訴外人丁○○,此時原告始發現其遭到被告欺騙多時,被告即向原告坦承訴外人丁○○實為「今年8月臉書遇到國中學妹(那時候初戀女友),之前感情受挫都會想起他…」等語並請求原告原諒,於112年8月30日,原告再次詢問被告是否還有跟訴外人丁○○聯繫,被告隨即否認,因遭被告多次欺騙,故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訴外人丁○○進行確認,訴外人丁○○即告訴原告,被告一直有跟他聯繫,並傳送於112年9月3日起被告因害怕原告發現其與訴外人丁○○一直持續不正當關係,即與丁○○商量,請其欺騙原告,「我們從上次事件就再也沒有聯繫了,你們夫妻二人的事不要牽扯到我,謝謝,請不要再打擾我」等語,與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起另行創立新帳號持續與訴外人丁○○聯繫之對話截圖予原告,原告此時驚覺被告一直與訴外人丁○○持續不正當關係達1年之久。
⒉準此,因被告的一再欺騙,兩造已毫無信賴感支撐婚姻,故兩造皆無意維持婚姻,則兩造之婚姻基礎已頹,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任何人於此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此婚姻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自當由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二)親權部分:⒈查就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由其原告負責照顧日常起居,與其關係親密,且被告職業為職業○○,因工作之特殊性,並無法時常陪伴於未成年子女左右,故應由原告擔任親權人為妥。
⒉次查,被告於情緒管控上堪慮,時常傳送帶有精神暴力之言語予原告,並時常威嚇原告其要自殺等語,導致原告身心崩潰至需就診身心科診所,並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聲請民事保護令,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故被告之情緒恐不利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又基於幼子從母原則,應由原告照護為妥。
(三)扶養費部分:又基於子女最佳利益,應由原告擔任監護人,另考量被告收入及原告負擔監護權人辛勞等因素,原告爰請求被告應負擔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扶養費。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離婚部分:⑴被告主張與訴外人丁○○為一般好友,無超乎一般男女之不正常關係,皆無理由且為不實,詳如下述: ①查被告與訴外人丁○○之間持續維持不正當之關係長達一年之久,後丁○○無法忍受被告之糾纏,主動聯繫原告,並將被告與其之對話傳送予原告,按二人之對話紀錄111年8月21日被告向訴外人丁○○稱:「我也不奢望什麼,能讓我再次遇到你,雖然真的感到很遺憾和無奈,但是總算真的找到了」、「有想我嗎?」、「就看看你的照片而已」,111年12月9日訴外人丁○○:「我其實很想問,你是用什麼立場在看待我?老朋友?愛人?還是偶爾無法講話的對象?偶爾出現,偶爾又不見,說是朋友也不像」,被告:「愛人吧」,111年12月16日,訴外人丁○○向被告表示:「我想跟你說,你不是都會封鎖我,然後想到才開啟,直接刪了我吧!你這樣怕你老婆知道,不累嗎?就算當個朋友,我也覺得很好笑,不要在想這樣三不五時傳個訊息,我覺得沒意義。」
、同年12月21日訴外人丁○○:「聖誕節要到了,你要送我什麼」,被告:「如果你不介意,我是可以把我抱起來送你」、「打太快」、「包起來」、同年12月23日訴外人丁○○:「真的喜歡一個人你會怎麼做?」,被告:「有時間想陪她,也想要她陪」,訴外人丁○○:「我從來沒有跟任何人要過任何禮物耶」,被告:「把我打包送過去給你,可以嗎」。
②從上開二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訴外人丁○○:「能讓我再次遇到你,雖然真的感到很遺憾和無奈」、「就看看你的照片而已」,若二人未有超乎一般男女之感情又有何上開之對話,甚至當訴外人丁○○詢問被告兩人之間為何種關係,被告回答為「愛人」,被告將訴外人丁○○視為自己之愛人,卻抗辯雙方不存在超乎一般男女之關係顯無理由,再者於聖誕節期間,訴外人丁○○詢問被告要送他什麼禮物,被告回答:「要將自己包起來送給訴外人丁○○」,若真為被告所言,雙方為正常之男女關係,豈會要將自己送給對方,可證被告所言雙方為正常男女關係之主張顯無理由。
③次查,被告主張欺騙原告係為了維繫雙方之感情避免原告揣測被告與訴外人丁○○之關係才隱瞞訴外人丁○○之身份,並解釋創設新帳號聯繫訴外人丁○○之目的,是為了確認陌生帳號之身份云云,對於原告選擇隱瞞之目的為維護兩造之間的感情,對婚姻絕無任何不忠,實則為被告為隱瞞原告自己與訴外人丁○○之不正當關係而欺騙原告,被告現今所言皆為被告臨訟之詞,顯不可信。
⑵本案被告為婚姻破綻中可歸責之一方,被告主張原告為婚姻破绽中可歸貴程度較重之一方,顯為不實之指控,詳如下述: 查被告職業為一名職業○○,因被告之職業特殊性,無法經常返家照料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但原告至結婚以來皆對被告表示體諒,每日勤勤懇懇照料家庭之大小事務並無一句怨言,然被告卻辜負原告對家庭之苦心,轉而向訴外人丁○○發生不正當之關係,於事後面對原告之質問,卻聯合訴外人丁○○一同隱瞞原告,甚至於為讓訴外人丁○○一同欺騙原告,甚至將原告塑造成有憂鬱症之形象,讓訴外人丁○○可以與其一同欺騙原告,原告因而對於被告心灰意冷,且亦考量未成年子女可能受家庭氣氛之影響無法快樂成長,才選擇搬離二人同住之住所,而非被告所言,皆為原告單純臆測被告與訴外人丁○○有不正當之關係憤而離家,而是原告選擇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之考量而離家,故被告才為此段婚姻中產生破綻之可歸責一方。
⑶兩造間已無維繫婚姻關係之可能性,懇請鈞院迅判決兩造離婚,始原告可以回歸平靜之生活,詳如下述: ①查被告經常性的傳送精神暴力之言語予原告,原告亦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申請民事保護令,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合先敘明。
②然被告至今仍持續違反保護令之内容,以寄送物品與傳送訊息等方式施以原告壓力,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與原告:「…幾分鐘跟我講一下電話好嗎?我心情好沈重好不舒服,一直掉眼淚」;
同年12月31日:「好吧,那我就跟你說,希望你不要看不起我,好嗎」、「還記得以前我們住○○時每次回去就是跟你,在這個事件後,不知道是不是砸到脊椎受傷,我的能力變很差,我相信你也有發現,身體左半邊都麻麻的,其實我很害怕,但我不敢說;
很對不起,你之前都問我是不是對妳沒感覺,我不是對妳沒感覺,是身體似乎壞掉了,但這要我怎麼跟你啟齒呢,會不會說了你就離開了……且後面我發現很容易疲累,你開始反映我打呼情況…我想真的出問題了我有去看中醫針灸,但是中醫還是建議看看要不要去大醫院檢查是不是神經受損當時我們花費開銷很大我想說用健保看醫生順便針灸就好,但是我還是很害怕,因為感覺針灸了,好像還是沒有好,一樣都麻麻的,左手掌還有時會不自主抽筋,之前在房間發生過,你也在場;
我真的根去看醫生檢查,因為我真的好害怕會不會有天沒辦法動了,沒辦法抱妹妹了,沒辦法開車載你們出去了、沒辦法再牽著你的手了,我還想要健康的帶你們出國走走,但是…問完我們醫務所身體麻麻的情況,他們建議脊椎做核磁共振檢查,但…我沒錢我真的是想盡辦法要生錢出來,後來○小姐出現在臉書上找到我,想到她以前還欠我錢,又聽到她陳述她的工作跟情況,我只想到我要想辦法看看能不能拿回,就開始一連串的你發現的情況,但我沒想到最後是演變成這樣,欺騙你是因為我知道你一定會不高興,我只能用欺騙的方式,但我跟她確實沒有見面,我只是想用以前的關係拿回錢,對她一點動心也沒有,畢竟她以前也騙過我,這是事實,我也知道這個人心機滿重的。
事發至今,我常常笑我自己,把自己搞成這樣子,還被說精神出軌,身體機能都有問題了還會想出軌嗎…難不成出軌後還要被出執對象笑無能嗎?男人的尊嚴啊…我何必自討沒趣呢?每天根這些,想到自己都一直掉眼淚,是委屈嗎,也不是,是我想的不夠多,所以自找麻煩…很想努力澄清一切,但感覺我已經沒辦法解開你心裡的那道鎖,且…我更怕說了身體壞掉了,你就不要我了…無奈」;
113年1月1日:「今天要去新單位報到了,心情很沈重」、「阿財他們回來,看著他們抱小孩我只能默默躲到房間哭,真的好難過」、「剛到新單位心情很慌恐」、「原本想說講講話舒緩一下」、「還是可以幫我打氣一下嗎」,同年1月5日「呼…差點沒命」;
同年1月6日「還有二件事,就是…不知道能不能請你、我、妹妹拍全家福,費用我出。」
、「不想妹妹的小時候留白了」、同年1月10日:「本來想說要拿妹妹的禮物給妳」、「還是我拿到門口你出來拿」;
同年1月15日持續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核發保護令後仍常以通訊軟體傳送情緒勒贖之字句予原告或以持續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原告,原告已不勝其擾;
被告稱要購買一頂安全帽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但被告卻不顧原告感受,並執意購買於113年1月9日直接寄送原告,原告因備感壓力故於隔日寄回被告,被告種種行為已使原告之心理備受壓力,原告已對被告心生畏懼,並無法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關係,懇請鈞院早日判決兩造離婚,使原告脫離此精神壓力,早日回歸平經生活。
⒉監護權部分:⑴被告指摘原告為不友善父母顯為不實,反觀原告為讓未成年子女不失去父愛,經常使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詳如下述: ①被告之職業為職業○○,長期無法返家協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皆為原告所照顧,故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生活作息、日常生活習慣皆甚為暸解,且被告至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顯少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對於被告會面交往之行程會想先知悉相關規劃,並對被告提出適當之建議,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健康,並使被告暸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飲食狀態、身體狀況,並學習日後於會面交往時如何規劃與照料未成年子女。
②查被告主張原告以民事保護令施以技術性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惟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顯然未見原告以有民事通常保護令為由,而阻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反觀對話僅見一位母親對於幼兒獨自出門之擔憂,並與被告仔細確認會面場地、飲食等細節問題,並無任何阻撓被告會面交往之情事,而被告卻任意指摘原告為不友善父母,實讓人不解。
③次查,依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54號調解筆錄第一點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附表第一條明文規定被告應於探視日一週前,與原告確認探視日,此規範目的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與兩造間之工作時間下得順利進行會面交往,然被告0月0日時要求於0、0、0日進行會面交往,然原告若能配合被告之時間當然願意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惟原告因已有既定之工作安排與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行程規劃,無法臨時配合被告之要求,從上開調解筆錄即可知悉為被告先違反會面交往方式為先,而原告因有不可抗因素無法配合,即遭被告指控為不友善父母,實令人詫異。
④另查,被告指述原告不接受被告之母親所餽贈之禮物實有所誤會,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突有一物流公司向原告稱有一水果禮盒要原告簽收,因原告當時不在場,無法當下確認寄件者與收件人之姓名,物流公司亦未多向原告說明,原告思慮後並無訂購水果及友人贈與,故要求物流公司退件;
而被告係於同日下午2時54分始告知原告有贈與未成年子女水果一事,並非被告所稱之故意不接受被告母親向未成年子女餽贈之禮物,如被告有早日通知原告,原告豈會將該物品退回,且現今詐騙手段層出不窮,原告突然收到一不知名包裹難免有所戒心,實無從苛責原告當下收下該包裹;
而原告將系爭水果捐出係因適逢農曆新年,家中已有許多水果未能消化,被告母親所贈之水果,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實無從於保存期限内食用完畢,然原告實已收到來自被告母親之心意,但為免浪費而辜負被告母親之一片心意,才會將水果贈與於有需要的家庭,此事件實屬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而造成之誤會,原告實無從接受因此次事件即被指稱為不友善父母。
⑤再查,原告於112年0月0日至警局告訴被告違反保護令一事,與此次寄送水果一事根本毫無關聯,原告之所以會至警局告訴被告違反保護令一事,係因被告長期以來的言語騷擾致原告無法承受,在不得已情況下才選擇告訴被告違反保護令一事,詳可參上述,然被告卻以寄送水果一事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兩者做不當之連結,而來指控原告為不友善父母,實屬荒謬,被告現今之主張為原告如不回應被告之訊息即為不友善父母,那我國對於家暴被害者的保護目的將完全喪失,被告實不得以法律保障被告之會面交往權利即無限上綱,而要求原告承受被告的所有情緒壓力,那原告之權利又應如何維護,懇請鈞院審酌。
⑥末查,原告並非被告所稱之不友善父母,反觀原告常主動使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進行互動,為了不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失去父愛,於113年0月0日,原告詢問「現在方便視訊嗎?」、「不然小孩要睡了」,被告回覆「可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18分47秒之電話視訊;
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原告主動詢問被告「在忙嗎?」、「妹妹(即未成年子女)要你視訊只要你自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又進行6分6秒之電話視訊;
同年0月0日分別進行13秒、34分26秒之視訊,且於先前分別於112年00月00日、00日、00月0日、月0日、00日、113年0月0日、00日原告皆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
且原告亦主動分享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照片予被告,上開皆有對話紀錄、視訊截圖,並主動追蹤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期,詳可參,綜上可知原告並未禁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進行互動,甚至主動使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進行互動,原告為使未成年子女不失去父愛,盡心盡力於工作之餘努力為之,然卻遭被告指述為不友善父母,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⑵訪視報告内容並無任何錯誤,被告聲請再次調查顯欠缺必要性,懇請鈞院以系爭訪視報告為監護權之審酌。
①查家調報告係與被告為充足之訪談,且被告亦提出家中環境照片予社工為完整之評估,實無從新調查之必要性,且被告主張因未成年子女未於被告處所生活,無法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與被告家人之互動情形云云,然依親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之理由為「被告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方面無具體藍圖,少有主動參與及關注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及互動接觸之展現,親子關係經營及承擔親權責任之動力相對被動」,而從上開理由皆與被告所主張之並未至被告家中進行訪視、未成年子女未於被告家中等等毫無關聯性,主要係因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未來教育並無規劃,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顯少主動參與照顧,故基於原告之親職能力較具照顧優勢,親職功能較能發揮效能,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被告聲請再次調查顯無理由。
②次查,原告之親職能力本為較佳,家調報告並無違誤,就「經濟狀況及就業史」,原告之年收入約70萬至80萬高於被告之收入,故就經濟方面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善之生活環境,且原告工作為○○○之作業員,工作時間固定,反觀被告為職業○○,必須長期待在○中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
就「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觀之,原告雙親身體硬朗得於原告繁忙時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雙親身體欠佳,且現今仍經營○○行,再酌以被告的職業,根本無人得協助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
就「就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之安排」觀之,被告將於113年開始轉調○○工作,又其工作性質為職業○○、雙親身體欠佳仍經營家族事業,難以提供未成年人完善親職照顧時間,且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與安排皆未提出任何規劃,顯難行使親權。
③再查,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為原告所照料,被告顯少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故未成年子女與對原告產生信賴感、依存感,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之生活、教育皆有明確之計畫,並已實施,惟反觀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顯少照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舉凡生活規劃、教育規劃等皆無任何藍圖與計畫,未成年子女成長之黃金期間實無法在毫無規劃之環境成長,故原告顯然為較為適合行使親權。
④另查,被告主張原告父親對懷中尚抱有未成年子女之被告施暴顯為不實,當時適逢原告母親因車禍住院,而被告又以言語激怒擔心妻子之丈夫(即原告父親),使原告父親與被告間發生肢體上之推擠,而當時抱著未成年子女之人實為原告而並非被告,原告未免雙方間發生衝突而出面阻止,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並無受有任何傷害,然被告卻故意捏造事實,指摘原告父親對於懷中尚抱有未成年子女之被告施暴,實讓人詫異,反觀被告父母皆已年邁且身體狀況欠佳,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與被告父母同住時,被告父母即因家中事業繁忙與身體欠佳為由,並未協助原告照料未成年子女,若由被告行使親權,實難以期待被告父母提供協助。
⑤末查,被告情緒管理不佳,常有精神暴力或意圖尋死之言語,實難以期待若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能使未成年子女於安心、穩定、正向之環境成長,然反觀原告即便面對被告對於家庭之不忠,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絲毫未提及任何一句被告的過錯,盡力營造家庭幸福、穩定、正向的氛圍予未成年子女,而與未成年子女搬離舊住處之理由,亦為使未成年子女不要受到家庭氣氛之影響,能穩定、快樂成長而為之決定,並非被告所言擅自離家,且面對被告所指之不友善父母、先搶先贏等等皆為不實指控,實讓盡心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原告甚感心寒。
⑥綜上,家調報告並無任何違誤,被告聲請再次調查顯欠缺必要性,懇請鈞院審酌該調查報告,判決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⑶查被告稱可以每日通勤往返台南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被告與原告於商討會面交往時間與養育費用時,113年0月0日被告稱:「這邊的假日原本三個人在輪,一個做不下去要去職訓了,剩我跟另一個學長目前假日可以休的:00號:1200後開始休到星期日(00號)0000-00號:休到2200收假開始值-00號:2200後開始休00號-2400收假。」
、同年0月0日稱:「我00號中午1200開始值班到00號,接著00、00值班,00要去○○考試、再來00、00值班,假日只剩下00號有時開」、同年0月0日稱:「抱歉這幾天都值班,要星期六-晚上才能出去,等我出去才能去匯這個月撫養費給妳,先跟你說一下」,從上開對話可證,被告現今根本無法每日通勤往返台南,根本無法每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為取得監護權而向鈞院主張與現狀不符之值班狀態,非常不利於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做出判斷,懇請鈞院依訪視報告判處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且兩造於分居前被告因工作之特殊性僅有假日得返家,甚至遇有值班更超過一週無法返家,故兩造分居前被告並無協同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所言顯為不實,且未成年子女因長時間未見被告甚至有遺忘被告身份之現象,可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相當疏離,再酌以被告亦缺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故被告並無法身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反觀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由原告親手照顧,且為更完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參與保母課程,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皆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創立非常深厚之情感,且對於問成年子女之未來之生活皆有完整之規劃並著手實施,此皆為被告並無具備,故綜合以上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莉益,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適當。
⑷被告雙親身體狀況極差,被告與其雙親之感情並不和睦,再加上被告雙親之說活習慣與環境並不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故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而反觀原告之雙親身體狀態良好,目前為退休狀態,且原告雙親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今已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深厚之情感,故可證明原告之家庭支持系統遠遠超過被告,懇請鈞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
(五)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8,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原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⒈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丁○○持續不正當關係達1年之久云云,並非屬實:⑴被告固不否認訴外人丁○○為國中時期初戀女友之事實,亦不否認有與訴外人丁○○聯繫,然須先強調者係被告從未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跟訴外人丁○○見面,僅止於線上文字聊天而已,雙方就是如一般朋友般地分享彼此現在的生活,偶爾夾雜對不如意事的抱怨,並無任何逾矩不正當之溝通。
實則觀諸原證4被告與訴外人丁○○之對話紀錄,内容均係訴外人丁○○向被告表示自己因為原告不斷的聯繫而深感困擾,被告與訴外人丁○○並無傳送任何曖昧語句。
原告指謫被告與訴外人丁○○有不正當關係云云,僅係原告片面不實之臆測。
⑵111年5月時,訴外人丁○○在社群媒體上主動聯繫被告,二人便開始保持聯絡。
111年8月時,原告查看被告手機發現被告與訴外人丁○○聯絡,即便被告與訴外人丁○○並無任何不正當關係,然由於前女友的身分本來就較為敏感,被告為了不讓原告多做聯想,便與訴外人丁○○說好以○中單位列管對象的名義向原告說明。
111年年底時,有一陌生帳號突然跟原告聯絡,叫被告不要再騷擾訴外人丁○○,並請原告管好被告。
被告也向原告坦承訴外人丁○○實係被告之初戀女友,惟被告亦解釋「我的欺騙是了維持我們的感情』(見諸原證3兩造之對話紀錄),可徵被告確實如前述是為了不讓原告有過多揣測,才對原告隱瞞訴外人丁○○的身分。
⑶被告為安撫原告,答應原告不會再與訴外人丁○○聯繫,而被告也確實信守承諾。
直至112年7月時因查看原告手機,發現該陌生帳號與原告的訊息中有許多對被告不實的指控,指稱被告不斷地糾纏訴外人丁○○,貪圖訴外人○○的一切云云。
因此被告才又另外創立新的IG帳號跟訴外人丁○○聯繫,詢問訴外人丁○○是否認識該陌生帳號之用戶,而後亦確認該用戶係訴外人丁○○的妹妹。
是以,被告再度聯繫訴外人丁○○之目的乃是為了確認該陌生帳號用戶是誰,為何要曲解被告與訴外人丁○○之的關係,不斷惡意攻訐被告。
⑷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請訴外人丁○○欺騙原告乙節,觀諸原證4被告與訴外人丁○○之對話紀錄,實係因為訴外人丁○○向被告抱怨原告不斷打電話或傳訊息給訴外人丁○○,造成訴外人丁○○莫大困擾,被告才請訴外人丁○○回覆原告自上次事件(即111年底)就沒再與被告聯繫,希冀藉此可以讓原告不再去聯絡訴外人丁○○。
另外也是因為被告為了避免原告胡思亂想,因此沒有讓原告知道前述112年7月時,被告有為了詢問該陌生帳號用戶的身分又與訴外人丁○○聯繫,故央請訴外人丁○○幫忙隱瞞。
⑸綜上,被告雖非百分之百對原告坦承一切情狀,惟其目的實則在於維護雨造之間的感情,對於婚姻絕無任何不忠。
自原證4被告與訴外人丁○○的對話也能看出二人沒有發展不正當關係,反而是一個老公因為老婆造成別人困擾一直道歉,並試圖平息一切風波、重塑美滿家庭的渴望。
⒉查112年0月00日原告即在無正當理由的情形下,攜同兩造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所,迄今仍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外,更使被告已逾三個月沒有親眼見到女兒。
是以,縱使鈞院認定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片面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亦屬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依實務見解之闡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⒊基上,被告雖有與訴外人丁○○聯繫之事,然被告與其並無任何不正當關係存在、是兩造雖對此容有爭執,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判斷,原告指訴之内容,實難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甚者,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原告私自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處別居在外,亦屬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同無理由。
(二)被告仍有意願繼續經營兩造婚姻關係業如前述。
然退步言之,倘鈞院判決兩造離婚,被告茲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請求答辯如下: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⑴原告現職為○○○作業員,並需要配合輪班,而無論原告是值日班或夜班出勤時,均須由原告父母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⑵然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先係與原告父母同住,某次原告外出替父親購買隔日早餐時,孩子因母親不在身邊而哭鬧,原告父親不耐孩童哭泣發出之聲響,斯時即表露不悅之情,之後更痛斥兩造,責罵兩造不懂得怎麼教小孩。
而後被告替原告緩頰時,原告父親更出手毆打被告,當時被告甚至是抱著未成年子女的狀態,原告父親仍無視孩童安全對被告暴力相向。
在此衝突之後,兩造遂因此搬到○○居住,不再與原告父母同住。
⑶被告固不質疑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然究其工作出勤型態,原告父母勢必得作為原告上班時之未成年子女補充照護人力。
考量原告父親前述無法忍受孩童哭鬧,甚至對懷中抱有孩子的被告暴力相向乙節,實難認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交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⑷前次調解迄今,被告欲偕同原告進行婚姻諮商,以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不順暢;
甚至僅因寄送水果禮盒給未成年子女,即遭原告提告違反保護令,藉民事保護令技術性阻撓被告及家屬(即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權利,顯有濫用保護令之虞,益彰原告不願扮演「友善父母」之霸權心態,把未成年子女甲○○先佔先贏,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監護權人身分及資格。
敬祈鈞院斟酌考量兩造間目前之暫時處分,在原告施以技術性阻撓、藉故不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形同架空暫時處分之良好美意。
⑸被告於113年0月有進行1次會面交往,然溝通過程中原告對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多有限制: ①原告於113年0月0日傳訊:「因為00/00日才協調共識的,而1月的加班和有安排行程,這個月方便先一天嗎?2月起我在空出二天六日下來」。
雙方於113年0月0日約定於0月0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②0月0日因考量天氣變化不穩定、小孩搭乘摩托車較不安全及擔心小朋友外出物品較多,騎車不好攜帶,因此被告詢問原告:「去你家載你?這樣你就不用在騎車出門」;
原告回覆:「我騎車會比較自在,你就找地點會面交往和時間。」
。
③0月00日討論會面時間及地點,原告回覆:「妹妹作息很規律,是需要睡午覺的」、「隔日有上班且回來後還需整理妹妹的事務,所以時間上可能沒辦法你想要的時間」。
被告以訊息通知原告,預計規劃帶女兒到「南紡夢時代4F-大魯閣遊戲愛樂園」,原告搜尋該地評論後,認為不適合帶女兒到那邊,被告就再找別的地點。
④0月00日被告傳訊通知原告,會面交往地點改約於「南紡夢時代B1-夢想樂園」,原告又回覆:「南紡離我們不近,考慮到距離會讓妹妹久站太久,可能去南紡不方便」。
因考量天氣寒冷,不宜室外活動,故被告均以找尋室内場所為主。
經尋找二個地點均無法得到原告之認可,故又詢問原告是否有推薦的地方。
原告回覆:「可以找車程不超過15分鐘的,沒有一定要在○區的範圍;
不然00號這天就由你自己來接小孩會面交往,讓你和小孩好好相處,傍晚6點前送她回來就好了」。
惟考量原告私自將小孩帶離家中後,被告均未再與女兒見面,怕女兒會認人,遂以訊息告知原告初次會面交往希望有原告陪著女兒。
⑤0月00日係未成年子女生日,被告於18時21分以LINE訊息詢問:「請問晚上可以跟妹妹視訊一下嗎?」,並於20時11分等時段撥打LINE電話,想於當日以視訊方式幫女兒慶生,惟原告均無回應。
原告直至隔日凌晨才回覆:「抱歉,看到訊息已是凌晨了」。
0月00日被告詢問原告有無幫女兒慶生的照片,原告也沒有任何回覆。
⑥0月00日被告以訊息跟原告確認,星期六(0月00日)有要一起陪女兒嗎?原告回覆:「上禮拜都已經這樣告訴你了,請問你有沒有在專心看訊息」。
被告回覆:「抱歉,我是跟你確認而已」,並詢問可否約於原告住家附近7-11便利超商接送女兒。
原告回覆,認為被告一直在繞圈子,讓他很困擾,並要被告告知要帶小孩去哪裡從事什麼活動等。
被告回覆,可能帶女兒到○○親子館,順便讓爺爺、奶奶看一下,他們很想念孫子。
但原告仍以被告○○家中衛生習慣及飲食讓他擔憂為由,不同意讓被告帶女兒回○○。
⑦0月00日被告以訊息詢問原告,明天11點可以帶女兒到台南新天地嗎?最後約定於台南新天地會面交往,當日由原告的媽媽帶未成年子女至會面地點,原告並無出現;
原告並以訊息告知,給予小孩的食物請拍照讓她知道吃了什麼。
⑹因○○○○任務異動,被告獲悉於0月00日返營值班後需至0月00日才能再休假,為確保2月仍有2次會面交往的機會,且被告也想在年節前致贈紅包給未成年子女,因此較為臨時與原告商量是否可以進行會面交往,原告以需提前一週告知為由拒絕: ①0月0日時,因1月時原告答應2月會空出二天六日讓被告能夠會面交往,且被告也不知道原告2月班表何時上班、何時休假,不知道何時方便會面交往,故被告以訊息先告知原告:「我過年只放到初二中午就得收假回去值班,有機會跟妹妹吃飯拿紅包給她嗎?」。
原告回覆:「你可以直接說明你想和小孩會面交往的時間,你這樣說我不清楚明白你想約什麼時候」。
②因○○○○異動,故被告於0月0日始確定可以休假的時間,隨後詢問原告0月0、0、0號哪天方便與女兒會面交往。
0月0日晚間23時16分原告回覆:「你太臨時說了,這禮拜要過年了,我媽把要忙碌的事情都支配好了,且我有上班,所以沒辦法」。
被告考量初二(0月00日)返營值班後,需至0月00日才能再休假,始向原告提出需要於年前與女兒會面交往,之後又再退讓,請原告於0月0、0、0、0、00日選一天讓被告與女兒會面即可,原告仍回覆太臨時了,無法配合。
原告又回覆,0月0、0、0日並非週六日,而雙方當初調解的内容限於週六日,沒有提到國定假日,並告知明早還要早起上班,要休息了。
甚者原告於0月0日誆稱伊翌日0月0日有上班,無法配合被告會面交往,事實上原告0月0日根本沒上班,根本是訛騙被告,原告是刻意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權利,甚為可議! ③被告於1月已體諒原告之班表安排,同意會面交往次數降為1次,而今被告因較晚獲悉值班安排,想與原告較為臨時地安排會面交往時間卻遭拒絕,實在令被告深感遺憾。
⑺適逢農曆過年前,因被告母親思孫甚篤,遂託由被告寄送一盒水梨禮盒要給孫女(收件者屬名為原告的媽媽戊○○,並括號註明未成年子女之名「○○」),詎料原告竟不慮及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父女、與被告父母間的祖孫親情倫理不顧妄稱此為騷擾、令其不愉快不舒服進而主張被告不當騷擾並提告違反保護令部分: ①被告寄送水梨要給女兒吃,考量物流公司會致電給收件者女兒才剛滿2歲,不會接聽電話,故將收件者屬名為原告的媽媽戊○○,並括號○○(即未成年子女之姓名)。
廠商於0月0日通知被告已將水果寄出,被告遂於0月0日14時54分傳訊息通知原告會寄水果給女兒。
②物流公司客服於0月0日下午15時49分電話通知被告,收件者表明並無購買該水果並要求物流司機將該水果禮盒收回,被告向物流公司客服說明該水果是要給女兒○○的,並再次核對寄送地址無誤。
③物流公司客服再於16時35分電話通知被告,收件者強烈要求司機立即將水果收走,不然要報警處理;
隨後原告於0月0日18時許赴○○派出所報警並施作筆錄,被告並於19時16分接獲○○派出所鄭姓警員通知,原告已赴警局報案控告被告違反保護令乙節,要求被告前往警局作筆錄。
事後原告竟於0月0日把原告送給女兒的水果捐出去,拒未提供給女兒,顯示其不欲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機會,包括正常父女間親情往來也不允許,相當霸道!不僅狠心切斷父女人倫親情聯繫,更彰顯原告非友善父母,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權利與義務負擔之人。
④被告出於對女兒的愛護之心,寄送水果禮盒給女兒食用,且有事先傳訊息告知原告,並無任何突襄之情,原告卻對向警局報案控告被告違反保護令,實在使被告錯愕不已。
又被告業已對保護令提出抗告,目前仍在鈞院審理過程中,尚未確定,併此敘明。
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關於監護權歸屬之意見,所為評估並非全面、客觀而有偏頗暨與事實不符,茲析述如下: ①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中,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建議,固表示「原告之親職能力較具照顧優勢,親職功能較能發揮效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評估維持目前子女模式的穩定,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而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然社會局委託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屬社工人員僅於被告工作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單獨訪視被告約30分鐘,並未至被告家中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人之居住環境,且因訪視當時原告仍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社工人員無法直接面對面實際了解未成年子女於被告住處之生活情形,及其與被告、其他家人間互動情形等,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及關係,為監護權歸屬之重要判斷,然社工未參照兩造狀況進行評估,僅訪視原告一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狀況,片面觀察即為認定,稍嫌草率,實有偏頗之虞。
請求鈞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親職能力、是否具備善意父母條件等節再詳予調查。
②關於兩造親職能力,應以被告之親職能力較為優勢,確可為適任之主要照顧者,訪視報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㊀被告目前擔任○○○○的○○人員,有固定工作及穩定經濟收入,每天可以通勤返回台南居住,也有固定例假日休假,且其在與原告於112年9月分居前,除工作負擔家經濟外,即已竭力共同分擔養育女兒責任,雖白天需上班工作,然仍將下班後或休假之時間花費於協助照顧及陪伴女兒,以讓原告可以多休息,將來更會將工作及照顧女兒之時間妥當分配,以充足之時間親自扶養照顧與陪伴女兒。
再者,被告現與父母同住,父母及兄長等其他家人皆對未成年子女十分疼愛,均表示願意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能在被告上班期間協助分工照顧責任,安頓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而妥善之受照顧品質,而能於子女照顧上發揮補充替代之功能,被告之親屬支持系統良好;
被告與支持系統間關係良善且相互合作,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是以,被告具基本親職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已有具體、可行之安排,亦有合適支持系統從旁協助。
㊁再者,原告未經被告允許,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其娘家居住,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且原告刻意阻撓被告與女兒間正常聯繫交流,影響父女親情感情之經營維繫,但被告仍盡量避免與原告發生衝突,就原告之要求與規定多所配合,只希望能獲得與女兒往來互動之機會,更積極向鈞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假處分,藉由獲得穩定探視女兒以維繫親子互動,且由被告家事陳報㈡狀檢附之兩造間諸多LINE對話内容,可見被告經常傳訊息想透過原告了解女兒過得好不好、想念女兒、想多陪陪女兒、女兒過生日時還特地準備禮物要送給女兒,並想與女兒視訊為女兒唱生日快樂歌、不斷與原告喬時間爭取與女兒見面等等,均展露被告對女兒濃厚之父愛真情,以及被告一直在持續關心女兒近況、想多參與女兒之成長過程,不想錯過女兒重要成長時光(只是受到原告之限制),是以被告於兩造分居前、後,均積極照顧或關心參與女兒生活起居與成長,也期待未來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陪伴女兒成長,因此希望能夠單獨擔任女兒之親權人,盡其所能提供女兒穩定之親職時間與安全妥適照顧、為女兒辦理相關事務,並依女兒性行安排規劃教育事項。
然訪視報告竟認「被告少有主動參與及關注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及互動接觸之表現」,與事實嚴重不符。
此外,訪視報告忽略了原告擅自將女兒帶離兩造原本共同住居所,又阻撓被告與女兒間親子互動,過往探視及會面交往之不順利,已影響被告與女兒之接觸,自難以苛責被告所投入之親職時間少於原告(此乃原告阻礙探視所致之結果),且由上情以觀,實際上被告過往對女兒之親職參與程度甚高,其所付出之關愛及心力並不亞於原告,亦不容忽視,堪認被告之親職能力確可為適任之親權人並為主要照顧者,況父親之角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能力與成長亦有特別之影響、刺激。
㊂反觀原告目前之工作型態係做二休二,須輪早、晚班,夜班白天下班後需要補眠休息,依其工作作息時間恐難以充分配合女兒作息,顯無法提供適足親力照顧女兒之親職時間,給予實質良好之生活照顧,而無法勝任女兒主要照顧者之責,然訪視報告卻認「原告可投入親職照護時間相對充裕」,顯與事實有間。
而倘若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委由其親屬照顧,亦應考量支持系統能否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或適當)之照顧,而原告目前係與其原生家庭之父母等人同住,誠如被告家事答辯狀暨聲請定暫時處分狀所述,原告之父親脾氣暴躁易怒且有暴力傾向,之前兩造於原告娘家居住時,原告父親曾因未成年女兒教養問題訓斥兩造,被告為原告緩頰,原告父親竟對當時懷中尚抱著女兒之被告動手施暴,罔顧未成年子女安危,險波及未成年子女安全之虞,而後兩造遂搬離原告娘家,原告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原告與原告父親當時有所衝突產生,無法繼續同住,兩造因而於111年00月搬回○○婆家同住」,是以,原告與其支持系統間存在衝突,支持系統亦會干涉未成年子女事務,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事宜之決定,且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父親之暴躁脾氣及暴力傾向,亦使未成年子女有受暴危險及行為模仿之疑慮,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不利。
再者,過去原告一直在兩造互動及女兒照顧上扮演掌權者及決策者的角色,是以,實難以期待原告能尊重及了解女兒之意願及需求,順性發展。
③訪視報告顯漏未斟酌原告違反善意父母情節,自顯有疏略之處,非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斷: 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須父母同等摯愛關照,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受有影響,倘因父母一方之因素,致疏遠他方,均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親情之維繫,亦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旦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
再者,「善意父母原則」是我國近年實務評估監護權歸屬的重心,除此係法定審酌事由外,且當父母不合作、不善意,子女可以感受到父、母對彼此有敵意或非善意,長期下來對身心影響甚鉅,亦會對子女將來成年後對婚姻的信任、定義、期待、想像,甚至對子女將來也有自己的子女後,對其教養、觀念,產生不良的影響,故「善意父母原則」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確屬重要因素,相關判決更明白表示照護現況、子女意願雖然應該審酌,但為了日後子女和父母雙方親情的聯繫,確保子女人格發展的健全,將監護權判給善意的一方較符合子女的利益。
㊁惟原告前罔顧未成年子女應有穩定成長環境,趁被告上班期間,未經被告同意,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所,返回娘家居住,阻斷被告與女兒見面聯繫之管道,其不友善之行為已剝奪被告與女兒相處之機會,及嚴重妨礙被告正當親權行使,而社工於訪視時,已知悉原告當時仍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有正常之探視互動,卻漏未審酌原告此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已有違誤。
且嗣後雖獲酌定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然原告對被告之非友善父母行為益發惡劣,將女兒視為己身籌碼,對被告與女兒之會面交往有諸多限制與巧難,當兩造討論與女兒會面交往相關事項時,原告常以自身思維自行決定並判斷,亦會反覆變更其想法,全然不顧被告之意見,被告為求與女兒見上一面或為其他會面交往,均須配合、遵從其之規定,絲毫無通融餘地,原告顯非友善、合作父母,足見原告全然不顧女兒對被告之孺慕之情,及不穩定之狀態與行為係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亦不禁讓人懷疑其是否能善盡女兒之保護教養義務,以女兒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㊂而原告迄今對於被告之情緒仍極為負向,仍糾結、聚焦在兩造過往衝突中,恐非短時間内所能改變,其於訴訟懸而未決之際,即已如此不友善,嚴重影響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實難期待其日後會願意展現善意父母,促進子女與被告往來及互動,是由原告擔任親權人,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惟訪視報告就此漏未審酌,自顯有疏略之處,非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斷。
④本件社會局訪視報告固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現況係因原告擅自攜離未成年子女,又刻意阻礙探視,疏離被告與女兒之依附關係,被告乃被迫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原告據此不當營造出其與未成年子女緊密生活之情境,倘因此即認為原告係「主要照顧者」,且具有照顧子女之「繼續性」,而可單獨取得親權,此無異變相鼓勵父母應以先行搶奪子女、不當手段剝奪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相處為手段,對於致力於履行友善父母之真諦、不與原告衍生爭執之被告而言殊屬不公,亦有礙其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以本件不應以「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親權歸屬,訪視報告之建議不可採。
⑤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未實地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即為評估,且未審酌前述原告不利於未成年人照顧之情事,而有違失,而目前被告已獲暫時處分,得與原告處理、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懇請鈞院准予指派再由家事調查官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以了解評估兩造適任親權人與否,依子女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⑼綜上,倘鈞院判決兩造離婚,被告亦主張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方屬妥適。
⒉扶養費部分:⑴關於本件扶養費用酌定,觀諸兩造陳報之職業及薪資收入,原告為○○○作業員、近八個月平均薪資(含獎金)197,740元;
被告則為職業○○,現職為任職○○○○○○○○○○第○中隊副中隊長,月薪约六萬元左右,雙方各均有存款,被告尚需負擔房貸等情。
堪認兩造經濟能力,實屬相當,或說原告收入略優於被告,亦不為過。
⑵承上述,兩造資力既無顯著落差,關於本件扶養費用負擔之比例,被告主張依1:1之比例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係合理。
衡酌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於臺南地區,復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之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04元,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0,852元」為當。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兩造於109年1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婚後原本同住在原告之原生家庭,後來搬去被告夫家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同住,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攜長女甲○○搬離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關於離婚部分: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訴外人丁○○發展不正當關係,致原告與被告分居,於分居後,被告傳訊息威脅原告、對原告以死相逼,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丁○○相互間之對話紀錄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被告雖否認與丁○○發展不正當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亦不爭執丁○○為伊前女友,伊有隱瞞原告與丁○○聯繫,並請丁○○幫忙隱瞞情事,至被告辯稱伊所為係為了維護兩造之感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查本件由被告之上開作為觀之,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所生之長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稽。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甲○○酌定適當之監護人。
⒊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惟觀察兩造給予未成年人的協助及照顧方式已是固定的慣性,目前親權能力尚能互補延續,兩造亦暫無變動子女生活方式的計畫。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過往依循主觀認知的家庭經營概念付出家庭責任,如:聲請人(即原告)持家並照顧子女陪伴成長,相對人(即被告)努力維持家庭收入供應家人生活所需,聲請人長期擔負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責,依兩造的工作型態、過往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照顧之細緻度應較優於相對人。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家族自有住宅,家庭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可堪符合未成年人之基本需求,且為未成年人熟悉之生活居住場域,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相對人未安排社工至住處進行訪視,住所內部規劃、實際擺設情形僅能以照片方式提供參考,又相對人同意未來續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提出其個人對未成年人照護環境安排。
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願履行親職,聲請人主張單方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
相對人無離婚意願,認為應維持目前現況繼續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能保障子女就學權益,惟就兩造於家庭角色、子女照顧事務之分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參與度較高、較熟悉,且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期間之親職能力妥適、教養觀念合宜,可確實提供未成年人妥善生活照顧;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方面直接參與經驗較少,且無具體教育規劃藍圖,交由聲請人主導安排不爭執,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正向依附關係;
另,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兩造自陳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工作收入,願履行親職,惟綜合參考兩造工作型態、過往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聲請人可投入之親職照護時間相對充裕,且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同住家人亦能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
相對人陳稱無離婚意願,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方面無具體藍圖,少有主動參與及關注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及互動接觸之展現,親子關係經營及承擔親職責任之動力相對被動,綜合以上,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具照顧優勢,親職功能較能發揮效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評估維持目前子女照顧模式的穩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1月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01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
⒋又被告主張原告阻撓伊與甲○○會面交往云云,原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原告與物流公司通話紀錄、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子女互動之紀錄等件為證,經核依原告所辯及舉證,確難以認原告有惡意阻撓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情事,是被告指原告為非友善父母,自非可採。
⒌再被告主張有次被告抱著甲○○,原告之父親仍無視孩童安全對被告暴力相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不適任行使子女親權,亦難憑採。
⒍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內容,並審酌原告對於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之意願強烈,且原告之經濟狀況(詳下述)應堪供應甲○○之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復與其父母同住,原告之父母得協助照顧甲○○,原告之支持系統良好,又自兩造分居以來,甲○○與原告同住,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且原告向為甲○○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於甲○○之教養尚無何疏失之處,是原告應適任監護甲○○;
反之,被告雖亦有監護甲○○之意願,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適宜之居住環境、良好之支持系統,惟被告與甲○○較少親子互動,對於甲○○付出之心力有限,自較不適宜監護甲○○,本院因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扶養子女甲○○,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經查:⑴原告為○○○技術員,每月收入約7萬多元,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58,859元,名下有數筆投資,價值總計20,400元,並有1輛2011年份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迄至113年3月有存款60多萬元;
而被告為職業○○,每月收入約60,000元,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984,218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價值總計5,883,400元,且迄至113年3月13日有存款共552,452元,迄至113年3月尚積欠銀行貸款1,673,441元,每月須清償約16,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薪轉紀錄數件、存款餘額證明1件、存摺內頁影本1件、機車行照影本1件為證,及被告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存摺影本2件、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授信餘額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⑵又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灣地區臺 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1,704元,雖其 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 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 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 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 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 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作為兩造所生長女甲○○每月之消費支出核屬適當。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資力狀況,及原告獨立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被告應負擔未成年長女甲○○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是為確保未成年人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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