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
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
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地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且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亦係發生在彰化市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件、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1件附卷可稽,並有訪視報告2件在卷可憑(詳見調解卷第87至1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7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原告雖於112年8月24日單方離開兩造之住所,遷居臺南,與被告分居迄今,惟於未經夫妻雙方共同協議變更共同住所或由法院另行指定共同住所前,原告自行變更其個人住所,自不生廢棄兩造原住所之效果,是本院自非屬兩造夫妻之住居所地法院。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共同住居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