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全,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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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為聲請人之弟,其於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未婚無嗣且父母均已去世,聲請人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處理完後事後,前往國稅局辦理遺產相關事宜時,始發現相對人已先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申報遺產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聲請人始在國稅局同意下取得所謂被繼承人A03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有諸多錯誤及不合法定方式,加以被繼承人A03生前又罹患精神疾病,長期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生活都難以自理,遑論書立遺囑,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聲請人已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禁止聲請人持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請求確認聲請人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有三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

就其不足部分,相對人應自受遺贈財產中扣減返還聲請人或給付聲請人相當價額,詎料相對人竟於聲請人起訴後持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辦理遺贈登記,於113年3月29日登記完畢,相對人刻意不將系爭遺囑揭露與聲請人,反而急於辦理移轉登記,顯見其急於獲得財產脫手,足徵其欲將系爭遺產據為己有後脫產之情事,倘日後相對人擅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若釋明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遺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又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再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雖據聲請人提出其起訴狀影本1件為證,然其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係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假處分,自不符合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其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禁止聲請人持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相對人業已持系爭遺囑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甚明,可見聲請人此部分本案請求已無實益,亦不能據聲請人無實益之請求,認其有釋明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存在;

而聲請人備位之訴係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有三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

就其不足部分,相對人應自受遺贈財產中扣減返還聲請人或給付聲請人相當價額,其聲明前段屬確認之訴部分,如上所述,並非給付之訴,不得聲請假處分,非屬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而其聲明後段相對人應自受遺贈財產中扣減返還聲請人或給付聲請人相當價額部分,因屬得易為金錢之請求,非屬金錢以外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亦非屬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總此,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存在,其聲請假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縱若聲請人嗣後變更其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改為請求相對人塗銷其就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故本院並無法據此認聲請人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存在,先予指明),然聲請人就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亦僅以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後持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辦理遺贈登記,於113年3月29日登記完畢,相對人刻意不將系爭遺囑揭露與聲請人,反而急於辦理移轉登記,顯見其急於獲得財產脫手,足徵其欲將系爭遺產據為己有後脫產云云,然依首揭說明可知,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而依聲請人主張可知,相對人並無隱匿遺產,反有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國稅局申報遺產,使聲請人可向國稅局查得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明細並取得系爭遺囑,本院自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遺產之情形;

至於相對人持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部分,並未造成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蓋聲請人若變更聲明如上述,其前提即是系爭遺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自可依法執行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欲脫產部分,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依首揭說明,本院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所述,即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然無論如何,因聲請人就本件有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存在之事實均未釋明,本院自無從准許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因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遺產名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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