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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陳香君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林忠穩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係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林忠穩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93號家事卷宗可佐。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法扶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真實。
又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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