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救,5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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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6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0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母親,未盡扶養義務,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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