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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邱玲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納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經濟環境困難,無資力繳納該筆費用,且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聲請人之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又依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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