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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因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7款規定甚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准用。
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富所遺、原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全數領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9,047元及所生孳息(下稱系爭款項),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判決、112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1至27頁),因系爭確定判決之亦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本即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二分之一本息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已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二分之一即14,523元本息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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