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繼簡,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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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亦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被繼承人庚○○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己○○則以: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但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仍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㈡被告戊○○則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即提存款)是由被告乙○○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戊○○出資500,000元、被告丙○○出資291,466元等語置辯。

㈢被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09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亦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庚○○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提存書等附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96號卷一第17-48、79-81頁)可稽;

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

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為現存之現金,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

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至原告及被告戊○○等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提存金為被告乙○○、戊○○、丙○○等人所出資云云,縱屬不假,亦僅係渠等與被繼承人間依內部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而已,提存人既為被繼承人,其生前之提存金即應由兩造承受其權利,在分割遺產前,其遺產應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該提存物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存款79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冬山鄉農會存款6,80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郵局存款94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15,27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金1,727,627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6 2 乙○○ 1/6 3 丙○○ 1/6 4 丁○○ 1/6 5 戊○○ 1/6 6 己○○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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