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聲,3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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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審理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許嘉容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前案)行調查程序時,開庭即詢問聲請人「你覺得給付對方多少合理?」有當日開庭之錄音錄影可稽,其未調查任何事證即已心證聲請人應負有給付責任,依此具體事實客觀認定,足疑其可能為不公平之裁判,聲請人已就前案聲請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繼續審理事件受理,貴院既同意聲請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聲請,亦足認貴院亦認為該法官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不正裁判之虞,足認許嘉容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許嘉容法官迴避。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繼續審理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許嘉容法官迴避,無非係以許嘉容法官於112年11月27日前案行調查程序時,未調查任何事證,開庭即詢問聲請人「你覺得給付對方多少合理?」為據。

查許嘉容法官於前案開庭時確有先對聲請人詢問「你覺得你每個月應該給付的扶養費以多少錢為合理?」,嗣後兩造即成立和解,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見前案家親聲字卷第72頁),足見許嘉容法官上述詢問,係基於其勸諭兩造和解之訴訟指揮權合法行使;

且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更可見許嘉容法官即便係於未調查證據前即先對聲請人為上開發問,亦屬合法;

加以和解係當事人相互退讓、妥協之結果,實際上未必符合客觀上真實或裁判之結果,故即便許嘉容法官未調查任何事證即對聲請人為上述發問,亦不能認定許嘉容法官已有心證,本院自難徒憑許嘉容法官於前案程序中依法試行和解過程中之言行,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反足認聲請人指摘許嘉容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出於主觀上之臆度。

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具體指摘許嘉容法官對本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故聲請人聲請許嘉容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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