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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親丙○○因罹患帕金森氏症,且自民國102年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母親丙○○之扶養費,則聲請人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共96個月)所支出丙○○扶養費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1,345元,共2,049,120元(計算式:21,345元×96個月=2,049,12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1,024,512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明定。
而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㈠兩造均為丙○○之子女,丙○○現年70歲(00年0月生),罹有帕金森氏病症,是丙○○已無謀生能力而需受子女扶養,則兩造之母親丙○○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由子女即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到庭指述綦詳為憑,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單獨負擔兩造母親丙○○之扶養責任,堪以認定。
查,相對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月入約25,000元,於110-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0元、0元,名下汽車1輛;相對人現年45歲(00年0月生),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於110-111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9號卷二第13-15、21-23頁)可查,兩造現均正值青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等不具備扶養能力。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均對丙○○負扶養義務且順序相同,故渠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渠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復審酌上開應負扶養義務人之上揭財產及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當。
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而予援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於系爭期間負擔丙○○一切生活開銷等情,其雖不能提出完整之實際支出金額證明,惟父母子女或家人間彼此之扶養,必須支出扶養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均包括在內,而上開費用繁瑣,並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等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聲請人於系爭期間負擔丙○○而支出扶養費用部分,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
審酌丙○○現為70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對其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0,672元等語,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度、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3,304元、14,230元,考量丙○○年齡、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是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
並由兩造依前揭比例分擔,應屬適當。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扶養費應為9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96月=960,000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查,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關於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係於同年8月2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29號卷第12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代墊之扶養費960,000元,以及自112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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