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聲,84,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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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  郭俊銘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共同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與相對人乙○○為配偶關係,並為第三人癸○○(長女)及相對人丙○○(次女)、己○○(三女)、丁○○(四女)、戊○○

(五女)、壬○○(長男)、庚○○(次男)、辛○○

(三男)之父,此有戶籍謄本可佐。(二)聲請人年事已高,並已退休,全無收入,相對人8人長期以來均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不聞不問,聲請人名下除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9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下稱系爭土地)一筆財產外,復無其他財產及存款得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内之袋地,並無經濟價值,實已不能獨力維持自身生活所需,而相對人乙○○有多筆不動產,其餘人均正值青壯年,且有固定工作,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三)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共計9人: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乙○○,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三人癸○○及相對人丙○○、己○○、丁○○、戊○○、壬○○、庚○○、辛○○,上開9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順序相同,自應各別分擔1/9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8人應按月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704元:⒈查聲請人現年逾75歲,業已退休多年,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現值僅約23萬餘元,此有系爭土地1l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可佐(計算式:2092,21平方公尺×1800元×l/16=235,373.6元),且屬農業區内袋地,並無經濟價值,復無其他積蓄存款及財產,不足支應自身日常活開銷,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灼然甚明。

⒉另第三人癸○○為聲請人與前妻所生子女,聲請人自第三人幼時起直至成年,均未盡父親應盡之扶養責任與義務,未曾給付第三人之任何扶養費用,為此聲請人於本案不向第三人癸○○為負擔扶養義務之請求。

⒊承上,聲請人現居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而相對人8人均正值青壯年,應均有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是相對人8人每月應就扶養費21,704元各分擔1/8,即每人負擔2,713元(計算式:2,713元=21,704元/8),方屬妥適。

(五)末按「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但書定有明文。

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8人間就扶養費之給付迄今無法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由鈞院依聲請人聲請事項裁定或依法予以酌定之,自屬有據。

(六)並聲明:相對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713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同住於○○市○區○○路0000巷00號,並無分居之事實,日常生活所需皆由相對人乙○○或同住附近之子女支應,未曾匱乏,故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請求前未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扶養方法已達成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同住,而由乙○○及其他相對人隨時供應聲請人生活保持所需物資之共識,今聲請人請求扶養義務人除迎養照顧其生活外,另須給付其一定之金錢,則屬變更扶養方法,應由兩造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尚非聲請人得直接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

故聲請人於與相對人乙○○現仍同住受其或其他相對人照顧時,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請求,並無理由。

(二)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1/16所有權土地,雖為袋地,但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聲請人應有部分面積130.76平方公尺,有交易變現可能,難認該財產不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從而聲請人亦無受扶養權利。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丙○○、丁○○、戊○○、己○○、庚○○、辛○○、壬○○均為聲請人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必須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核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4,214元,且依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3筆土地、1筆房屋,公告現值為2,303,675元,衡諸常情,市價應更高,雖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持分不高,惟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萬多元,聲請人應有部分為40.06平方公尺,仍有相當之價值,至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無經濟價值云云,惟聲請人於該土地應有部分為130.76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衡情上開土地聲請人持以貸款或交易變現應非困難,是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五、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

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並辯稱應採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同住,並由全體相對人隨時供應聲請人生活保持所需物資之方式扶養聲請人等語,足認兩造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並未達成協議,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聲請人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六、從而,聲請人請求於其生存期間內相對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2,713元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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