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聲抗,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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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繼字第4414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事實係被繼承人丙○○在民國110年10月30日死亡,當時抗告人之母親乙○○(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姊)因已生病,且在被繼承人丙○○之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亦未書面通知乙○○,致乙○○未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抗告人亦未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

又原裁定限縮解釋民法第1156條關於「繼承人」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將民法第1156條作合目的性解釋,包含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方符合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冊,並公示催告等語。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況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其前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抗告人之母乙○○現為被繼承人丙○○唯一繼承人,然乙○○尚未就被繼承人丙○○辦理拋棄繼承前即於同年11月21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719、378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民法第1156條規定應包含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方符合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云云,惟按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即繼承人乙○○始得主張「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

且陳報遺產清冊程序為繼承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兼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維持事理之平之手段,屬於繼承權之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在法無明文賦予再轉繼承人權利義務之情形下,再轉繼承人即抗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另主張乙○○未收受前順位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書,致乙○○未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及抗告人未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云云,則與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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