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聲抗,1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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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案原裁定僅以被繼承人為抗告人之姑姑,而為姑姪關係無利害關係人身份而駁回聲請云云,尚嫌速斷,而有理
由未備及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
(二)被繼承人與抗告人父親為兄妹關係,亦為家族親屬成員之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既為家屬會議成員之一
之家屬,豈無利害關係存在,則原裁定即有疏誤。
(三)綜上原裁定未查,應予廢棄改裁定,以符法治。
(四)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發回續行裁定或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⒊抗告費用由遺產負擔。
三、經查: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設立,旨在維護公益及債權人之
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次按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
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須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
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
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
之歸屬有期待權者,如聲請人僅釋明其與被繼承人具有
親屬關係,則尚非該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
(二)查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被繼承人乙○○為抗告人之姑姑,抗告人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惟抗告人
與被繼承人乙○○間僅係有親屬關係,抗告人並非被繼承
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等因被繼
承人乙○○之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人,且
被繼承人乙○○並無法定繼承人,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乙
○○遺產之歸屬並無期待權存在,是自難認抗告人與被繼
承人乙○○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抗告
人自不得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三)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乙○○之利害關係人,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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