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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查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聯繫抗告人,抗告人並非刻意避不見面,實係無從知悉相對人已抵達其住所。
抗告人並無使未成年子女承擔父母衝突之壓力、隔絕子女與母親連繫之行為,亦無虐待、傷害未成年子女或失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等具十分急迫而強烈之必要性,依實務見解,並無須核發暫時處分之情形。
(二)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7日偕同六名友人,強行破壞抗告人住家鐵門,於抗告人胞妹之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抗告人施以暴力行為,並傷及前開未成年人,足徵相對人無控制己身情緒之能力,而有虐待、傷害未成年子女之虞。
(三)綜上,原審裁定僅空言指摘抗告人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惟並未釋明相對人之行為何以具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
原審裁定實有理由不備之不當,謹請鈞院鑒核,並賜如抗告聲明之裁定,以維權益。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訴請與抗告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於112年5月11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及於該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程序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甲○○之主照顧者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嗣兩造又於112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仍協議於該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程序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變更抗告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又查相對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抗告人於112年12月10日探視長女甲○○後,未依約將甲○○交付相對人,且阻絕相對人與甲○○聯繫互動云云,惟抗告人若有違反協議情事,相對人得執調解筆錄請求抗告人交付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或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再聲請暫時處分命抗告人交付子女,及重複聲請本院暫定相對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既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甲○○即主要與相對人同住,已足以保障相對人及甲○○之權益,並無暫定甲○○須完全與相對人同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否則亦將有礙於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影響抗告人與甲○○親子感情之維繫。
(四)從而,依相對人所提事證觀之,本件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暫時處分命抗告人交付子女予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是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為暫時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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