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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⒉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⒊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⒋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⒌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⒍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⒎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⒏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為請求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學籍及戶籍暫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僅係針對一方暫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內容,請求為暫時處分之裁定,而非原裁定所載係以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抗告人任之,本件並無取代本案請求或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虞。
(二)未成年子女甲○○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目前應要就讀國小一年級,未成年子女甲○○雖設籍於新北市,實際上則係與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且至今尚在控制妥瑞氏症之治療過程,據醫囑記載「建議減少未成年子女環境頻繁變動」等語,要求未成年子女甲○○立即返回戶籍地入學實不恰當,相對人明知如此,卻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000年0月間擅自為未成年子女甲○○註冊新北市私立○○國小(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又拒絕配合為未成年子女甲○○辦理遷籍及轉學事宜,致未成年子女甲○○無法正常入學。
再觀一般學校而言,須按該學生設籍之學區分發,綜合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究應就讀新北市或臺南市之國小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之情,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本件勢必有選擇戶籍及學籍之必要。
(三)衡諸未成年子女甲○○對抗告人依附關係正向且緊密,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甲○○一再變動居住與就學環境,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病情,應使未成年子女甲○○於實際居住地就讀國小。
末查,現為各地國小一年級下半學期之開學期間,經抗告人詢問新北市私立○○國小教務處之主任,得知相對人並未再為未成年子女甲○○辦理下學期之註冊事宜,足見相對人亦認同未成年子女甲○○並無就讀北部私立國小之必要。
(四)綜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設籍及就讀學校迄今無法達成共識,未成年子女甲○○又已屆就讀國小一年級,為免未成年子女就近就學之權益受損,而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有就未成年子女甲○○戶籍遷移及就學等事項,暫定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三、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之事實外,另補充:抗告人既已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於109年12月18日雙方協議離婚後,係約定由兩造共任親權人,因抗告人外派馬祖無法親自全時照顧,故於離婚後至112年間,未成年人甲○○均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在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抗告人得隔週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南同住,然抗告人於112年7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甲○○接至臺南後,即以未成年人甲○○不願再回北部與相對人同住等為由,而將未成年人甲○○留在南部,不願將未成年人甲○○交還予相對人等情,並參諸本件相對人更已另向法院對抗告人提起交付子女之請求,可認抗告人未經雙方再為約定或經由相關司法程序,即任意變更兩造間關於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之共識,擅自攜離未成年人甲○○至臺南地區生活,已屬非友善之父母,自無從准依其聲請,再裁定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甲○○戶籍遷移及就學等事項之暫時處分。
另參酌抗告人既已自承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即曾為未成年人甲○○註冊國小學籍,故倘若抗告人願配合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該校之入學程序,自可維護未成年人甲○○就學權益,更加證明本件亦無為未成年人甲○○之就學需求,而依抗告人之聲請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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