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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 ○
丙 ○ ○
丁 ○ ○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戊 ○ ○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己○○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戊○○、乙○○、丙○○、丁○○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庚○○身為重大疾病病患長達7年之久,長期臥床,需外籍看護照顧,意識不清,不知情被繼承人己○○過世,無從得悉於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程序等語。
三、經查:(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聲明拋棄繼承之人如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該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權利。
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縱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
倘次順序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5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辛○○、壬○○,及孫子女癸○○、辰○○、巳○○、午○○於112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93號拋棄繼承事件於112年10月31日准予備查,又因被繼承人己○○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未○○、母親申○○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由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而庚○○為被繼承人己○○之弟,依法即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
又庚○○嗣於112年8月31日死亡,抗告人甲○○○、戊○○、乙○○、丙○○、丁○○為庚○○之繼承人,係被繼承人己○○之再轉繼承人,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11月1日南院揚家秀112年度司繼字第3693號函通知抗告人甲○○○、戊○○、乙○○、丙○○、丁○○為被繼承人己○○之法定繼承人,該函已於112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甲○○○、戊○○、乙○○、丙○○、丁○○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9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又查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僅一個多月,其繼承人庚○○即死亡,當時被繼承人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足認庚○○於取得被繼承人己○○繼承權時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是被繼承人己○○之再轉繼承人即抗告人甲○○○、戊○○、乙○○、丙○○、丁○○於知悉渠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1月17日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法之所許,應准予備查。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甲○○○、戊○○、乙○○、丙○○、丁○○本於庚○○之繼承人地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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