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親聲,11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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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000○0號
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5,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嗣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擔任。

聲請人自110年5月28日起迄今均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2人,且依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所認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等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共145,870元【計算式:(7,000元×9+7,000元×15/31+7,000元×29/31)×2=145,870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5,87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擔任;

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7,000元、乙○○7,000元,及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230,323元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08號《下稱司家非調608》卷二第3-5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甲○○、乙○○均與其同住並由其照顧,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已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共145,870元等情,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洵堪採信。

從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父親,與聲請人同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義務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㈡又關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及兩造各為負擔等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未成年子女等2人每個月扶養費各為14,000元,兩造應各負擔一半為7,000元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未成年子女等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及兩造各為負擔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不得在為相異之認定,亦即兩造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等2人每月扶養費為7,000元,是依此計算,於系爭期間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應為145,870元(計算式:〔7,000元×15/31(111年10月)+7,000元×9(111年11月至112年7月)+7,000元×29/31〕×2=145,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係於112年11月1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司家非調608卷一第47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45,870元,以及自112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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