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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丁○○因疑似失智、譫妄等病症,無法為正常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稽。
是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
又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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