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親聲,13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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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黃里向即黃平興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黃里向即黃平興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黃里向即黃平興目前長期臥床且留滯鼻胃管、導尿管及呼吸內管,對於聲音會有點頭或搖頭反應,惟無進行意識表達,難以確認本案是否能理解語意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2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377032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黃里向即黃平興欠缺程序能力,惟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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