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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母,相對人從孩子出生至今今從未負起照顧責任,也未曾負擔過孩子任何生活上所需之金錢,並曾多次向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祖母)提起如給予金錢才願意將監護權移轉給聲請人,且孩子從出生起所領取之政府補助皆由相對人佔有卻從未使用於孩子身上。
孩子從出生起便由聲請人全日照顧,生活費及所需用品之購買費也皆由聲請人支付,甚至相對人多次假借照顧孩子需要錢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但所有借款金錢卻從未使用於孩子身上,未盡到為人母之責任。
如今孩子已屆上幼兒園之年紀,卻需承受因監護權之問題導致無法註冊的後果,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為了孩子能上學請求其將監護權移轉卻從未得到回覆。
一位母親,對於親生兒子不聞不問,甚至想利用他來換取金錢。
不願轉移監護權,只因能從中獲取幼兒補助以及利用監護權之事宜來向聲請人要求金錢,聲請人為了監護權事宜多次低聲下氣拜託相對人,但絲毫沒有任何作用,相對人只想要金錢,用監護權換取金錢這種事情,竟是從一位母親口中說出,令人難以接受等語。
並聲明: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父母任之,亦即父母依法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且未成年人須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為未成年人設置監護人之必要,若未成年人之父母無意願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行使有困難,則非所謂不能行使。
又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經宣告停止前,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乙○○之父親戊○○、母親即相對人於110年1月2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戊○○、相對人並未經宣告停止對於乙○○之親權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戊○○、相對人既未經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即無從由第三人為乙○○之監護人,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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