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親聲,9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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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A03同居之祖母、訴外人A04之母,訴外人A04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結婚,於103年6月18日兩願離婚,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人A03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A04行使或負擔,訴外人A04於離婚後即將未成年人A03託付聲請人扶養照顧,嗣訴外人A04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

未成年人A03自小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迄今,而相對人自離婚後鮮少前來探視未成年人A03,亦不曾關心未成年人A03之生活,遑論負擔未成年人A03之任何費用,綜上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3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3之全部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意願放棄對於未成年人A03之親權,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A03之祖母、訴外人A04之母,訴外人A04與相對人於103年6月18日兩願離婚,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人A03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A04行使或負擔,嗣訴外人A04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3之戶籍謄本、訴外人A04之除戶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17頁,卷二第5至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相對人固表示無意願放棄對於未成年人A03之親權,惟參考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3,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觀諸上開訪視機構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9至63頁),併斟酌未成年人A03到庭之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鮮少探視、關心未成年人A03,與未成年人A03斷絕聯繫已有多年,對於未成年人A03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事實為可採。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3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例如受停止親權宣告之法律上不能,或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3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停止,則相對人即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A03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3之祖母,自未成年人A03襁褓之際即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能視未成年人A03需要而適時尋求醫療與教育資源協助,對未成年人A03生活照顧情形尚稱良好,並具備高度監護意願,此有前揭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可稽,未成年人A03亦到庭表達希望維持目前生活方式之意願(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4頁),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3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本院選任,但為利於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處理監護照顧未成年人A03相關事宜之便利,本院仍揭示於主文第2項。

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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