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略以:因未成年人甲○○英文補習情事,導致
- 二、原審裁定略以:兩造甫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就相對人與未成
- 三、抗告意旨略以:
- (一)雙方於112年5月3日所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並未
- (二)再者,兩造協議「由相對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6時以
- (三)又為何需要更改星期日返還未成年人甲○○的時間,因為小
- (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修改相對人會面時間為星期五晚
- 四、相對人於本審陳述略以:因為父母家住新北市板橋區,有時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關於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
- (三)按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審所提出之相對人
- 七、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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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丁○○ (住居所詳卷,保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附表壹、一、二關於「由相對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6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即本事件抗告人,下同)住處交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所委託之人」之部分,更改為「寒暑假期間由相對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6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交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所委託之人;
非寒暑假期間則由相對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5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交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所委託之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略以:因未成年人甲○○英文補習情事,導致雙方對彼此所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時間有所紛爭,為此,請求縮短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時間與次數,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兩造甫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調解成立,抗告人旋即於112年8月28日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之會面交往方式,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抗告人所主張之理由並非屬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於未成年人甲○○有疏於保護照顧之事由,難認相對人依原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對於未成年人甲○○有不利情事,自無必要縮短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之會面交往時間,且社工亦建議本件應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必要,是抗告人聲請縮短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之會面交往時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於調解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單獨負擔,且抗告人拋棄對相對人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則相對人即無給付子女扶養費予抗告人之義務,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其子女扶養費10,5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雙方於112年5月3日所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並未考量到實務上執行的難易度。
舉例說明:調解書上寫「每月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5時30分起,得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
,然而實際狀況是未成年人甲○○在就讀小學三年級時,英文成績不好,跟未成年人甲○○溝通過,未成年人甲○○願意在庚○○○補習,然而補習班訂出的時間是每週二、五晚上7時到8時40分,又因補習班的老師很盡責,會考量未成年人甲○○的當下英文程度狀況,會適度延長補習時間從晚上6時到9時,直到確保未成年人甲○○英文程度跟上進度,才會恢復表定的7時到8時40分。
然而這項英文補習卻被相對人在調解會上,說抗告人故意不履行調解筆錄所規定時間,故意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的會面時間而產生爭執。
抗告人知道法院並無法知悉未成年人甲○○的生活上所有細節以及必須的協助,但是實務上這項英文補習確實對未成年人甲○○英文程度有明顯幫助,因此抗告人才會在調解會上希望更改相對人接走未成年人甲○○時間從星期五晚上5時30分改到晚上9時,又或者相對人願意在星期五晚上5時30分從國小接走未成年人甲○○後,帶未成年人甲○○去吃晚餐,然後再送到英文補習班。
抗告人知道這些細節寫進調解書上,那調解書上的內容會非常繁雜,但是不寫進調解書內,相對人又會說抗告人不按照調解書上的時間履行,因此才希望更改會面時間。
(二)再者,兩造協議「由相對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6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交予抗告人或抗告人所委託之人」,然而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9次之會面交往,共有6次遲延將未成年人甲○○送回,亦即相對人不按照時間送回,相對人想隨意什麼時間送回,就什麼時間送回,那調解書所規定的時間,又有何意義?然而相對人想要調解書上對自己有利的部分時,就提說要按照調解書上的時間執行,例如寒暑假有多7天跟14天的探視期,而調解書上有規定的送回時間,卻依照相對人的心情來遵守,想準時送回就準時送回,不想準時送回就拖到想送回才送回。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10,500元,原審裁定也是依調解書上所註明的「抗告人拋棄對相對人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來駁回抗告人的請求,法院跟相對人就按各自所需擷取調解書上有利部分或是想引用部分來闡述自己論述,而抗告人想爭取依照調解書上未成年子女甲○○返還時間執行,卻沒有任何方式可以爭取,請問這對抗告人是否公平?
(三)又為何需要更改星期日返還未成年人甲○○的時間,因為小學老師在週五時,會派較多的家庭作業讓學生在六、日來複習學校上課內容,且未成年人甲○○目前有星期一、四的珠心算補習,又有星期二、五英文補習,這些補習班也會派各自的功課,確保未成年人甲○○瞭解課堂上所教授的內容。
相對人於星期五晚上5時30分就把未成年人甲○○接走,直到星期日相對人依照心情送回未成年人甲○○,如相對人於112年10月1日星期日晚上8時6分才將未成年人甲○○送回抗告人家;
於112年9月3日星期日晚上7時16分才將未成年人甲○○送回抗告人家;
於112年9月17日星期日晚上7時才將未成年人甲○○送回抗告人家;
於112年10月15日星期日晚上6時51分才將未成年人甲○○送回抗告人家;
於112年12月10日星期日晚上6時21分才將未成年人甲○○送回抗告人家;
於113年1月14日星期日晚上8時42分才將未成年人甲○○送回抗告人家。
當相對人直到星期日晚上8時才把未成年人甲○○送回家時,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功課一向置之不理,故抗告人接到未成年人甲○○後,要開始準備未成年人甲○○星期一的課業需求,第一件事情就是國小星期一需要準備的文具,因此帶著未成年人甲○○去文具店買文具,來回加上挑選文具時間就要1個小時,也就是9時了,接著是寫國小的週末作業,因為未成年人甲○○對那週數學上課內容不熟,因此抗告人教會她到寫完功課時已經是11時了,接著是珠心算作業大約寫半小時,等到所有作業都做完畢後,已經是晚上11時30分了,再加上整理星期一要上課的書包、刷牙、點眼藥水等等生活雜事完,躺在床上已經是12時30分了,隔天早上6時30分要起床,這天晚上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只能睡6個小時,抗告人覺得如果久久一次,雖然抗告人辛苦一點也無妨,但是從抗告人上面列出來相對人晚送回未成年人甲○○的次數與頻率,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真的無法每隔兩週就過一天這樣的生活,因此才會向法官提修改星期日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甲○○的時間。
(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修改相對人會面時間為星期五晚上9時至星期日下午3時。
另相對人亦可同意寒暑假不用更改,但學校上課時期提早到星期日下午4時送回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審陳述略以:因為父母家住新北市板橋區,有時是車程延遲到,並非是故意晚送回去,另外有時是未成年人甲○○想要待久一點,但相對人也並非拖到很晚才送回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就該部分並未表示不服,是上開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2年5月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5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抗告人並同意未成年子女甲○○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單獨負擔,且拋棄對相對人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卷附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2年10月2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所檢送之酌定、變更會面交往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為「⒈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兩造雖依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事宜,但於實際執行會面時產生困擾且意見歧異,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內容,依實際情事變更、調整尚無不合理之處。
⒉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兩造皆表示與訴訟前之會面交往或交付情況相同,目前仍有依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5號執行會面事宜。
⒊未來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抗告人對於他方的親職能力、照顧方式及會面方式有所限制且缺乏彈性,僅有個人主觀情緒發洩,未有調整、因應策略之正向展現,積極促成的動力不足;
相對人主張維持原調解內容,有與未成年人維繫親情的渴求,所安排居家環境穩定性高,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抗告人雖表述瞭解相對人有和未成年人維繫親情的權利,但明顯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處處質疑、不信任,合作父母責任難以展開,相對人具高度之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行為,惟兩造因此期間的會面衝突迭生齟齬,彼此多是因個人情緒而對於他方的行為負向解讀,難認兩造有理性思慮合乎善意之作為。
⒌善意父母內涵評估:兩造互信基礎不足,雙方對於爭執事件未思考合理的因應之道且溝通中斷,父母功能難以展開,雙方之溝通方式、技巧仍須學習強化及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現年9歲,未成年人面對社工詢答之態度、行為表現自若,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
等情,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詳見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6號卷第75頁)。
稽之上開訪視報告內容,雖認並無變更會面交往之急迫必要,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社工人員訪視後,於112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竟多次遲延將未成年人甲○○送回抗告人住處,可認相對人所為顯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自有變更原協議關於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甲○○時間之必要。
至抗告人另以未成年人甲○○英文補習之需求,請求將星期五相對人接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延後至晚上9時,然斟酌抗告人該部分主張,既屬義務教育以外之課後校外輔導情事,抗告人自難以此作為減少兩造間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時間之正當事由,是本院認尚無依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而變更兩造間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時間約定之必要。
另社工人員訪視報告雖建議加註懲罰性條款,惟本院考量雙方目前關係並非友善,若逕自加註懲罰性條款由其等執行,恐因彼此對是否構成違反協議之事實認定相異或執行問題而再生爭執,故倘若日後兩造任何一方對子女有不利益情事,雙方無法經由理性溝通解決,自應由他方再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或變更探視方式為宜,在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審所提出之相對人違反兩造間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協議之事實,而認毋庸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法,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廢棄,並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負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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