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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乙○○
丁○○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乙○○、丁○○、丙○○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丁○○、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件,原告與被告丁○○為對造關係,彼此有利害關係,利益相反之情形,原告依法不得代理被告丁○○,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選任戊○○為被告丁○○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二人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惟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3日死亡,其生前另有子女即被告乙○○、丁○○和丙○○,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3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0年9月13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二)復查,原告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總計為7,655,917元,而婚後債務總計為1,105,929元,故被繼承人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財產為6,549,988元(計算式:7,655,917元-1,105,929元=6,549,988元),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549,988元,平均分配後為3,274,994元。
(三)又原告雖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然就被繼承人所負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共同分擔,則原告自得於3,274,994元之範圍内為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274,994元,自有理由。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3,27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繕本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丁○○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丙○○則陳稱:(一)對於被繼承人甲○○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如附表所示無意見,對於原告主張其無剩餘財產亦無意見。
(二)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亦為民法第1030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查被繼承人甲○○於110年9月1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被告乙○○、丁○○、丙○○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又被告乙○○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則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四)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0年9月13日死亡,則關於原告及被繼承人甲○○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分配之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110年9月13日為準。
(五)再原告於110年9月13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繼承人甲○○於110年9月13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且為原告、被告丁○○、丙○○所不爭執,又被告乙○○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予認定。
至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雖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1,105,929元,惟依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所示,該債務係於107年10月25日貸款,屬婚前負債,而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不應自其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
(六)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繼承人甲○○之剩餘財產為271,338元,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71,338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5,669元(計算式:271,338元÷2=135,669)。
(七)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繕本之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此部分聲明雖屬無益,本院亦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
又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至被告乙○○、丁○○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亦應併諭知供擔保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是本院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乙○○、丁○○、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291元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4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306元
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5元
5
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00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70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32,153元
8
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6,657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3,929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76元
11
第一銀行綜合存款
771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
227元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美金
94.86)
2,629元
1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溢繳
款
17元
15
華邦電1,000股
29,700元
16
群益潛力收益多重資產基金(單位
數:8,428.8)
83,139元
17
群益潛力收益多重資產基金N(單
位數:5,420.8)
56,594元
18
貝萊德世界礦產基金(累積)(美
元)(單位數:26.45)
44,670元
19
國塑3,000股
0元
合計271,3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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