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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00○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合併請求之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均駁回。
上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款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家事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所應行之程序本不相同,依上揭條文,於家事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以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
二、經查,原告乙○於向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家事訴訟程序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乙○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原告甲○○於本件家事訴訟程序中,合併向被告所提起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至原告吳玫伶年滿20歲之日止,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請求,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因上開請求與原告乙○向被告起訴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兩者所應行之程序並不相同,且彼此之基礎事實又不相牽連,依法自無從合併提起。
基此,原告乙○、甲○○就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與原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之家事非訟事件,逕予該原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向法院起訴請求,該部分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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