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小上,1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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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仲義
被上訴人 蔡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8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8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判決。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429條、第430條、第277條、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436條之14,及民法第148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上開規定。

是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倘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450條規定僅得為有、無理由之判決,而無從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以期實現小額程序簡便、迅速、經濟之旨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參照)。

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

考其立法理由,乃為使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適當之攻擊防禦,而得防禦其利益所設。

查,本件原審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行調解程序、於同日11時20分行言詞辯論,然僅送達期日通知書予兩造,直至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70頁)。

原審未將起訴狀繕本連同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上訴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1條第1項之訴訟程序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提出異議;

上訴人於原審承審法官當庭交付起訴狀繕本時已表示「我再具狀說明」等語 (原審卷第70、71頁),應認上訴人對於上開訴訟程序之違背已行使責問權,原審於同日逕為辯論終結,未予上訴人再行具狀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防禦其利益,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駕駛M3-2987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東興路停車格駛離時,疏未注意與前停車格 停放之被上訴人所有AWT-210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間距,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保險桿側左側受損,因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簡單處理即可,不用報案,不用申報出險,被上訴人乃以自費維修方式先請修車廠估價,修車廠給予折扣並開立1萬元估價單,惟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該紙估價單過於簡陋,被上訴人再請修車廠重新開立細項單據,系爭自小客車業經原廠維修後,且未予計價折扣,被上訴人已支付維修費13,508元,上訴人迄今不給付修車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惟「損害狀況」與「回復損害前原狀範圍」為原審無可迴避之核心,且為判決賠償基準之法定權責,原審於觀看被上訴人提出之紙本照片,對於損害無法以目視看出結果,而當庭詢問被上訴人損害在何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損害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於調解時多次指出有何可供判別損害狀況之證據,被上訴人僅提出紙本照片及口頭陳述,顯示證據力不足或無效。

系爭自小客車「只有輕微擦痕」,且該輕微擦痕與兩造車輛輕觸是否有因果關係,仍待查明,上訴人於原審口頭聲請建議法官向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調閱現場錄影檔案及上訴人依通知到案做成之筆錄,原審率斷拒絕調查證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復未核減折舊之回復原狀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規定。

㈡兩造於案發時已達成免報案、免出險、噴漆修理費用事先需經上訴人同意,否則由上訴人負責安排修車廠噴漆修理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開現場後,竟報警、丈量、立案,上訴人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原審未審理車損與上訴人駕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判決當然違法。

又系爭自小客車已出廠6年有餘,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原審未予以折舊,判決全額賠償,判決當然違法。

況被上訴人求償金額與112年10月6日在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的估價單金額不同,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稱「那是被告若接受和解的話要優待他的」,原審承審法官聞之並無任何回應,被上訴人利慾薰心及惡意不勞獲取更多金錢而作虛偽陳述,涉嫌詐欺,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被上訴人課以罰鍰,判決當然違法。

㈢被上訴人稱送原廠維修,並提出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惟未明確說明何謂「原廠」,上訴人只能推定係由「台灣福斯汽車授權經銷商」維修保養,經網路查詢,台灣福斯汽車在台南地區授權經銷商僅有銘峰汽車有限公司,雖該公司負責人與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但兩家公司並無相互投資持股、相互隸屬之關聯,在法律上屬兩獨立公司,兩公司地址亦不相同,足見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廠,且上訴人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表加蓋橢圓形戳章之負責人鄭武峰,惟鄭武峰並非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未列名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已有二年餘,該修理費用評估表是否真正及可性度為何,即有疑竇,且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網站,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估價與維修服務而涉訟之案件為數不少,原審未予審度,有怠忽職守之違法。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表「修理詳細訊息」欄記載,應係後保桿護罩(即輕微刮痕之塑膠蒙皮)有傷到,深及後保險桿蓋板,但從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顯示後保險桿端正如常,無任何潰縮情狀,若調取現場錄影檔,當亦可證明兩車觸碰之速度與力道均非常輕微,絕無可能傷重如此。

又據以估算費用價之費率參數為工種、單位時間TU,每工時索價金額1,300元,相當於8小時之日薪10,400元、月薪312,000元,以月薪312,000元「工種」從事此噴漆維修工作,已屬荒謬!依我國職業分類表準,工時欄內顯示的「工種2」相當於我國第2大類職業,其大類名稱為律師、法官和檢察官之專業人員,被上訴人或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舉證證明,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聘僱月薪312,000元之律師、法官和檢察官層級專業人員進行維修車損,否則太顛覆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原審是否有認知到違反經驗法則之虞呢?又「後保險桿蓋板(維修)」一欄未記載TU時間單位數與使用工種,還附註「★」,即使用者更改的資料,對照備註處第4點記載「本估價單係依顧客要求進行估價,倘該車未在本廠修理,請支付估價費用_」,則前揭使用者係指本估價單的使用者?而這記號與註記就是估價者卸責的伏筆嗎?原審未查明這些詭異點。

再者,修理費用評估表已有「工時」欄,何以「噴漆」欄工時不併入呢?而使用「工種1」工時費率應該比「工種2」的時薪1,300元更高才對。

又「說明」欄中的第一列,噴漆準備工作,有「金屬件等級S3」和「塑膠件等級S3」兩項,應不屬於本件損害範圍。

而第二列「塑膠件」噴漆準備工作何指,和第一列有差異嗎?「後保險桿蓋板(油漆修復)」應該在工時欄第四列工序中已修理完成。

「後保險桿蓋板」僅其中材料費費就高達5,555元,屬高級油漆的虹牌白色優麗漆,此費用就可買到4.4加侖,每1加侖可塗刷9坪(兩道次),車輛、木製品及金屬等製品,共可塗刷39.6坪,這根本是詐欺外行人的狼狽行徑!而「噴漆材料」那一列,「11MU」應係指漆料數量,「505TWD」應是指1MU的新台幣單價,但為何在「噴漆欄」中,505此一數字要標示以「係數」呢?此份估價表製作日期為0000-00-00,工時合計37TU,等於3小時又42分鐘,是日被上訴人在區公所的調解會中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估計工作天數為4天,以每天工作8小時計,工時為32小時,單就工時估計一項,兩單差異能達8倍之大,用料數量誇張,令人乍舌!由此足見,上訴人提二份估價單,合理性與正確性之品質低劣,同一日作出兩份顯露處處作偽、價額有天壤差別的估價單,足可證明被上訴人和估價人明知並聯手榨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將持以行使於法院公務機關暨自稱很外行之法官,致法官在外行又缺乏審理作為下,作出嚴重違反經驗法則的錯誤判決,被上訴人與估價人的刑事犯行昭然。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13,508元本息,原審依小額程序審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於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已68歲,其既能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堪可認定。

⒉依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於警詢時陳稱:我車輛由東興路(南往北方向)038停車格駛出,系爭自小客車停在040停車格靜止狀態,我將車輛開出停車格時,一時未注意到與系爭自小客車前方距離,造成我車輛前車頭擦撞到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刮傷、掉漆等語(本院卷第99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系爭自小客車停在東興路(南往北方向)040停車格內發動中停等靜止狀態,我人坐在駕駛座上感覺車身有晃動,下車查看發現上訴人車輛要駛出停車格時,對方車輛前車頭撞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損壞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1頁),足見上訴人駕車自停車格內駛出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在其前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上訴人目視可見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刮傷、掉漆等情;

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14時59分許,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107頁),可知上訴人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駕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上訴人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可見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且法條既明定回復原狀得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替代,則被害人自得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系爭自小客車因上訴人駕車過失侵權行為受損,被上訴人已支付修復費用13,50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修理費用評估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正本為證(原審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審酌前開評估單詳載「工時10TU=1小時,費率:工種2:1300TWD/h」,並在「工時欄」詳細分列「拆卸/安裝2個外尾燈,2TU、2工種,費用價格260」、「拆卸/安裝後保桿護罩(尾燈已拆卸),3TU、2工種,費用價格390」、「拆卸/安裝後下擾流板(保桿蓋板已拆卸),2TU、2工種,費用價格260」、「後保險桿蓋板(維修),費用價格2500」,在「噴漆欄」詳細分列「噴漆準備工作,金屬件等級S3,塑膠件等級S3,14TU、1工種,費用價格1820」、「噴漆準備工作(塑膠件),2TU、1工種,費用價格260」、「後保險桿蓋板(油漆修復S3),14TU、1工種,費用價格1820」、「噴漆材料(總數)後保險桿蓋板,係數505、11MU,費用價格5555」,在「最終計算欄」詳細載明「7工時、1300TWD/h,910,固定費率1,2500,工時總計3410」、「30工時、1300TWD/h,3900,噴漆材料11MU,505TWD,5555,噴漆總計(含材料)9455」,可知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其中工資3,410元、噴漆9,455元,合計12,865元,含稅價為13,508元,且前開所載修復部位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後車尾情節相符,堪認該修理費用評估單確係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自小客車進行維修而開立;

又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並未更換零件材料,故無將新品予以折舊計至與受損時舊品相符價額之情形可言;

而工資為修理車損必需支付之費用,並無折舊問題,另噴漆費用係指工廠將漆料噴灑於汽車車體外觀之費用,且漆料經使用後,乃是附合於車體本身而不具獨立性,並非隨時間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或附屬設備,於通常觀念上應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13,508元,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修理費用評估表加蓋之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圓形章負責人為「鄭武峰」,惟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鄭武峰」,前開修理費用評估單顯非真正乙節。

經查,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6日開立前開修理費用評估單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奇岳,而鄭武峰則為前負責人等情,有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51頁),修理費用評估表加蓋之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圓形章負責人「鄭武峰」,固與當時公司登記負責人不符,然查,其後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與修理費用評估單所載金額相符,足證該修理費用評估表確係由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無誤,衡情應該公司於加蓋圓形章時沿用舊章而未更換所致,據此,應可認定修理費用評估單為真正,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損害狀況,既已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正本為證,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277條之規定,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修理費用評估表所載「工時欄」、「噴漆欄」、「最終計算欄」等內容不合理及荒謬,可知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自小客車之維修處理的虛假與誇張乙節。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表,係維修廠人員實際拆檢系爭自小客車後,認為有進行外尾燈、後保桿護照、後保險桿蓋板等拆裝、噴漆之必要,進行修復並出具修理費用評估表,佐以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及應賠償之維修費用,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估價之理,況且修理費用評估表所載修復部位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後車尾情節相符,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足證該修理費用評估單確係針對系爭自小客車進行修復所開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僅輕觸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一次,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刮痕位置與兩車輕觸位置高度不符,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乙節,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我車輛前車頭擦撞到對方車輛左後車尾,對方車輛後保險桿刮傷、掉漆」等語,並參酌警方拍攝之現場相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有明顯刮擦痕(本院卷第114頁),足見撞擊點在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則為維修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就撞擊點相關位置之外尾燈、後保桿護罩、後保險桿蓋板等拆裝檢查或噴漆等維修項目(原審卷第21-23頁),當屬必要之項目及費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兩車發生擦撞後,是否留下撞擊之痕跡,繫於當時碰撞之角度、位置、力道、方向、角度、車身強度、車漆烤漆質地及厚度、車身結構因素等相關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且囿於拍攝器材及影像清晰度,警方拍攝車損照片雖可提供撞擊後損害概況,然實際損害仍應以專業修車廠檢查為準,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理費用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及金額,均屬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撞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上訴人主張其駕車僅輕觸系爭自小客車,被上訴人主張之車損位置與其駕車行為輕觸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報價即自行修車,及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提出之估價單與其起訴時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表金額不符,顯有虛偽不實乙節,然查,各汽車修理廠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技術及工資費用本有所差異,縱有修車廠商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如修車廠之修復項目及金額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當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況上訴人本即不得強求被上訴人必需向其報價、得其同意始可修車,或要求至上訴人指定之修車廠、以上訴人指定方式進行維修。

又修車廠於未拆裝前尚不能精準檢查受損車況,所為初步預估維修費用與實際拆裝後檢視車損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不同,核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先請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固曾開立1萬元估價單(原審卷第75頁),惟其上有載明「預估10,000」,而系爭自小客車經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拆裝後實際維修費用13,508元,被上訴人已如數支付,足見該修理費用評估表並無虛偽不實,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⒎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3,508元,洵屬有據,且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429條、第430條、第277條、第436條之14,及民法第148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乙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且得依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在規範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

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並就此種情形,明定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故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

而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明知其起訴行為係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

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告雖認為其訴非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且認為有合理依據,但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辨識、認知原告起訴事實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之顯然無據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駕車駛出停車格時而擦撞停放在前方停車格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之侵權行為規定,客觀上並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不符。

至於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應否准許,乃屬其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有間。

上訴人以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駁回起訴,復未依同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被上訴人科處罰鍰,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即修理費13,508元,並加計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固有訴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條或第450條規定,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又上訴人就實體部分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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