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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守仁
被上訴人 林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小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安排兩造調解,以利雙方圓滿解決紛爭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係表明安排調解之意願(按,被上訴人並無移付調解之意願;
小上字卷第31頁),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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